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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永胜、徐向明。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沈晓斐、罗琦。原告何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朱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斐、罗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何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沟通困难,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期间,因原告之前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少,为结婚欠下债务;后原告到临平打工挣钱补贴家用,还要省出一部分钱用来还债,生活过得比较拮据;但被告却未给予原告充分的理解和支持,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与原告的家人也发生纠纷甚至打架,夫妻家庭关系处于恶化状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5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的家人承诺协助原告抚养何某乙的事实。4、公安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公安介入处理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被告通过诉讼向原告催讨扶养费的事实。6、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为结婚共同欠下债务5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残疾人,始终珍惜与原告来之不易的感情;虽然,由于性格年龄差异,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紧张。而且,考虑到女儿目前尚小,如果离婚将对女儿造成伤害,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外,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也并不客观存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子女的抚养应当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因素来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陈述,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何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4月6日,被告在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后被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双方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且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睦,对婚姻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处理不当所致;但此外并没有其他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联系,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