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兴伟与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伟,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18号原告陈兴伟,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兴业县沙塘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明丽。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伟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伟诉称,原、被告劳动纠纷已经仲裁,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合同法理解有误:一、追赔双倍工资是原告从发生劳动争议日之后提出的,不应理解为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发生日”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二及之三。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操劳过度患病后急诊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出院后双方多次协商医疗费用未果,这是劳动争议发生的起因。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二),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患病应享受社保待遇,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导致社保部门无法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而缴纳劳动者的社保费用是劳动合同中具备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劳动合同法》中国家强制性的核心内容。如果被告与原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就会因不缴纳原告的社保费而带来的连带侵权责任。从劳动纠纷发生日起至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辞工止,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就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赔二倍工资是合法主张,是被告触犯法律应有的惩罚。二、占用休假日,延长加班时间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200%及150%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工资收条是被告手列出每月的基本工资,总工资收入、加班时间工资及租房补贴等内容,经与原告核对后作为参考核对凭据,经签名确认后以现金交到原告手上的,具有不可否认的真实性。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上可以计算出,以2013年5月为例,21.5天是2013年5月1日至25日早上止的工作天数,3小时指的是延长加班时间,1576元是5月的总工资收入,27元指的是3小时加班时间收入,租房补贴指的是这个月补贴100元原告在外租房宿舍的费用。按照一直以来原、被告的共识计算,2013年起每月2200元计,5月工作21.5天得的工资总额为21.5天×(2200元/月÷30天)=1575.95元,延长加班时间工资为3小时×[(2200元/月÷30天)÷8小时]=27元,补租房补贴100元,该月工资总额为1575.95+27+100=1703元,从此可以看出,该工资条上既没有出现扣伙食的费用,也没有休假日及延长加班时间的应支付200%及150%工资的算法在内。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有以下疑点:基本工资栏的数额原告不知情;结算的工资原告自收工资第一个月开始都闻所未闻有如此计算的;出现了扣伙食费的奇怪现象,有的月份扣,有的月份不扣,有的月份每天扣0.34元(如2011年10月),有的月份每天扣5.6元(如2011年4月);原告每月应得的房租补款在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没有了。从两份工资单比较,除总工资相同外,其他内容都不同,两份却都出自被告之手,若被告坚持用未经原告确认的工资单来辩护,原告有权提出在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追讨被告扣去的伙食费1106元,应支付的房补款26个月×100元=2600元,以及待通知金3000元。关于每年每月基本工资,2011年4月入职时双方协议原告做跟车工,每月1500元计,伙食费工作餐免费,另外每月100元房租补贴。一个月后被告安排原告做开槽部操作工,工作辛苦乃至后来累得病倒。由于工作压力大,工资与跟车的工资一样,原告做到9月提请加薪,被告不肯,原告10月又回跟车组,至2012年春节后原告上班8.5天,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加薪到1800元,让原告回开槽部工作,这个事实2012年2月的工资条可以反映。2013年春节开工后,双方协议加薪,被告同意在去年月工资上多加400元,即2013年月基本工资2200元,仲裁委的裁决是不切实际的,应予更正。三、追赔经济补偿。原告可以提议,被告能申请社保部门支付原告5月的医疗险费用,则原告的经济补偿自然不会向被告索赔,反之则然。四、追赔医疗费用:仲裁裁决中被告既然是违法承担责任,也就是无法律依据为其减免责任,就像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没有买第三者保险时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就没有免赔条款一样,所以原告主张因工作场所患病的医药费及病假及生活补偿合法,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877.6元,原告确认是事实,但原告在7月15日向被告收取5月工资时,已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377.6元返还给了被告,被告并告知原告,另500元不用扣了,作为慰问金赠与原告。因此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的款应是500元,而不是877.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6730元,休息日、延长加班时间应付的工资差额7126元,经济补偿5775元,工作中工作场所患病的医疗费及病假、生活补偿7447.5元,总应支付款67078.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请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原告入职时间是2011年4月,二倍工资差额时效时间应是2012年3月,而原告向仲裁委提请的是2013年8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从2012年4月开始应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合同。2.原告的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条及被告的工资单相互印证,证明工资收入已包括星期六日的加班工资以及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加班小时数。3.原告在未离职前已经要求被告补交社保,被告也于2013年8月1日向社保机构为原告补交社保,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保要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被告为其购买社保后才以该理由离职及要求经济补偿,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4.原告住院疾病非因工造成,是其自身疾病,被告对该费用不应承担,即使承担也是按社保可承担的部分予以承担。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877.6元,应扣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5页、收据原件6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至28日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447.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诊断证明,原告治疗的是自身的疾病,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877.6元,即使被告需承担,也是按社保应报销部分减去被告已垫付部分。3.被告给原告核对工资的工资条原件26张,证明原告2011年4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工资收入及加班情况。工资条中21.75天就是每月应上班的天数,下面的是加班的天数,最下面的就是工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条体现了原告每月收入已包含加班费,也反映原告每月的加班时间,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追溯补缴社保费核定表及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补缴社保,之后却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也不给原告报销医疗费,原告向社保部门投诉,被告才为原告补缴社保费。2.工资单复印件26页,证明2011年4月份至2013年5月份原告的收入情况,该工资单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吻合,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原告质证认为,对工资单中实发工资、星期1-5正常上班的天数无异议,对基本工资、加班时间不予确认,以原告提交的为准。3.银行转账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77.6元医疗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上述焦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是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以被告没向其支付住院费用为由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无原告确认,但其中记载的实发工资、加班时间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内记载的实发工资、加班时间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内被告自认的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补贴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内的其他计算数额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跟车工作,后转为纸箱开槽机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5日至28日,原告患病住院4天,共支付门诊费用1264.3元、住院医疗费用3183.2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877.6元。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口头辞工,并于2013年6月20日离开单位。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相关部门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原告在该申请书中记载的离职时间及理由为“2013年6月18日口头辞工,因被申请人拖延和未订双方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追溯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费投诉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办理了补缴社保费的手续,补缴起止年月为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6730元,休息日延长加班时间应付的工资差额7126元,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三应补偿的经济补偿5775元,工作中工作场所患病的医药及病假生活补偿7447.5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974元;2.被告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1020.15元(1897.75元-877.6元);3.被告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8日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194元(1310元÷21.75天×80%×4天);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又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如果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医疗费用中将由社保核发1897.75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23日起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可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在2013年4月23日前提出,但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才申请仲裁提出该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的加班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的加班时间予以了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制作了原告的加班时间计算表,原告对其中2012年2月的加班天数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被告对该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应得加班费的基本工资计算基数,被告主张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月基本工资1500元、2012年月基本工资1800元、2013年月基本工资22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自身主张,故本院以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来计算原告2011年、2012年的加班工资,以被告在其提交的工资单中自认的高于2013年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20元为基数来计算原告2013年的加班工资。经折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及各项补贴,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共计5916.67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5775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离职时系口头辞工,原告主张自己的离职理由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根据原告自己书写的、能够反映原告离职理由的最早书面记载——原告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原告在该申请书中记载的离职时间及理由为“2013年6月18日口头辞工,因被申请人拖延和未订双方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系以被告“拖延和未订双方劳动合同”为由辞工,但原告却在申请仲裁时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前后理由不一,本院确认原告最初辞职理由为被告“拖延和未订双方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病假、生活补偿7447.5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的为医疗费4447.5元、住院及休病假期间的工资2000元、妻子陪护的伙食及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47.5元,虽然原告非因工负伤,其医疗费用本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致使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损失的医疗费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如果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医疗费用中将由社保核发1897.75元,双方亦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77.6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20.15元(1897.75元-87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及休病假期间的工资2000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在2013年5月25日至5月28日因病住院4天,被告应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192.74元(1310元/月÷21.75天×80%×4天)。仲裁对此裁决为194元,而被告并未对此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5月28日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194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妻子陪护的伙食及误工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兴伟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5916.67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兴伟支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1020.15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兴伟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5月28日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194元;四、驳回原告陈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淑军原告陈兴伟加班时间及工资计算表年份月份基本工资总工作天数正常工作天数休息日工作天数节假日工作天数另加班小时数实收工资(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元)另加班小时计加班工资(元)应收工资合计(元)工资差额(元)备注2011411007526387252.87202.300.0056.90512.07125.07511002920.757.2515418841049.43733.33151.72512.072446.55562.55611002920.757.2513717811049.43733.33151.72350.862285.34504.347110029.521.757.7514.516651100.00783.910.00137.502021.41356.41811002521.753.2533.514591100.00328.740.00317.671746.41287.41另生活补贴100元911003020.758.2513618251049.43834.48151.72341.382377.01552.0110110029.518.757.75361612948.28783.91455.1756.902244.25632.2511110029.521.757.75516141100.00783.910.0047.411931.32317.32另生活补贴14元12110024.521.752.75311761100.00278.160.0028.451406.61230.61另生活补贴167元201211100141402726708.050.000.0018.97727.011.01另生活补贴86元211002219.52.5301360986.21252.870.00284.481523.56163.563110029.521.757.753121021100.00783.910.00293.972177.8775.874110028.520.756.7514721621049.43682.76151.72445.692329.60167.60511002920.757.25163.523161049.43733.33151.72602.162536.64220.646110027.520.755.7512519191049.43581.61151.72237.072019.83100.83另生活补贴18元7110027.521.755.7522.518941100.00581.610.00213.361894.970.97另生活补贴24元81100131033836505.75303.450.0028.45837.641.64另生活补贴66元911002420.752.251713931049.43227.59151.7266.381495.11102.11另生活补贴99元1011002818.756.253462125948.28632.18455.17436.212471.84346.841111002921.757.255922841100.00733.330.00559.482392.82108.821211003021.758.25819601100.00834.480.0075.862010.3450.34另有1008的奖金并另预支2013年1月工资1000元2013113203020.758.2511820351259.311001.38182.07204.832647.59612.59其中1000元在2012年12月预支213205.55.50333333.790.000.000.00333.790.79另生活补贴7元313203021.758.2523001320.001001.380.000.002321.3821.38413202520.753.25117141259.31394.48182.070.001835.86121.86另生活补贴211元5132021.5146.5131603849.66788.97182.0734.141854.83251.83另房租补100元合计647488143165604246525517.4714995.402518.625350.1748381.6759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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