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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莱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高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莱恒实业有限公司,合肥高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莱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胡公路618号465。法定代表人贲志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云岗。委托代理人范丽。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高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D2幢2层202号。法定代表人凌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莱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高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云岗、范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署《工程合作与机电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格兰富(GRUNDFOS)水泵用于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后台中心工程项目而订立。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然而被告恶意以远低于双方约定的、甚至低于被告给原告的供货价向该工程采购方即原告客户报价,这是合同7-4条款严格禁止的违约行为。由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客户最终向第三方购买其他品牌的水泵,这就出现了合同7-3条款规定被告须杜绝的情形,即被告违反7-3条款规定,由此又引发合同7-2条款规定的违约情形,即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标的物。被告恶意违反合同多项约定,合作的基础和合同根基均被被告破坏,致使原告最终没能实现标的物再销售的目的。按照合同7-5条款规定,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和双方返还原告预付款均是叠加计算。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三次叠加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60万元;2、三次叠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计算方式: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3%合同金额即每日32,400元计算,以80万元为限)。庭审中,原告选择诉讼请求为被告三次叠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是格兰富水泵合肥总代理,原告只能通过被告投标。原告中标对被告有利,被告没有恶意阻挠原告中标的理由,实际上被告一直根据原告要求予以配合。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后台中心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原告联系上工程承包商后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建立的是购销合同关系。签约后,被告按约向原告颁发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时按合同约定备足了货物。但原告违反约定,未向被告支付约定的预付款,被告据此依约有权没收定金。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与机电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没收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3、原告赔偿被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通过电子邮件于2012年8月9日订立《工程合作与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后台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后台中心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格兰富(GRUNDFOS)水泵事宜订立本合同;标的名称及型号见附件一、附件二,货款总金额108万元。合同约定,乙方必须确保附件一与附件二所要求的参数完全吻合,能够完全匹配后台中心工程的实际需要并保证最终通过工程项目业主方的验收;本合同涉及的价格均包含设备价格、运费、增值税、关税、调试费等一切费用在内的增值税含税价;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支付1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在接到客户订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16,000元预付款,使甲方所支付货款总金额(含合同定金)达到本合同总额的20%,在乙方将本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标的物送到甲方所指定地点前三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的总金额达到本合同总额的100%;乙方确保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为甲方开具《项目授权书》,确认甲方为后台中心工程唯一供货商,全权处理后台中心工程所有关于格兰富(GRUNDFOS)水泵供货和售后服务。《工程合作与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第七部分“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如期支付乙方款项,甲方须按货物总价款的日3%支付给乙方违约金;逾期十个工作日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放弃定金;2、(即原告诉称7-2条款)在本合同生效后,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如期向甲方交付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品牌、型号、参数、规格、质量和数量的合同标的物,则乙方须按货物总价款的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或者乙方逾期十个工作日不向甲方交付货物或供货条件改变,乙方须在违约和(或)逾期的第11天当天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同时乙方按照本合同条款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违约天数或逾期天数*本合同总额*3%,……3、(即原告诉称7-3条款)无论何时出于何种理由,如果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格兰富代理商、或者任何第三方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为后台中心工程供应水泵,或者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如期向甲方交付合同标的物,那么,均属于乙方违约。乙方愿意在发生上述情况时,被视为违约,并自愿放弃甲方在主张相关违约金等相关权利时所要承担的一切举证义务,乙方愿意直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甲方的定金和双倍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按照本合同第7-2条款。4、(即原告诉称7-4条款)为了规范市场行为,乙方保证除本合同所规定的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没有能力为后台中心工程供应格兰富(GRUNDFOS)等品牌的水泵。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相关规定,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规范包括安徽省合肥市当地代理商等合作伙伴在内的有能力或可能供应水泵的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包括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以及本合同的乙方在内,确保任何第三方不以任何形式向后台中心工程供应水泵。同时乙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在向客户进行报价时,就本合同所规定的合同标的物而向客户所报价金额的不含税总金额必须保证不低于人民币166万元,以确保有序市场行为。否则,属于乙方违约,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承担所有违约责任。乙方愿意在发生上述情况时,被视为违约,并自愿放弃甲方在主张相关违约金等相关权利时所要承担的一切举证义务,乙方愿意直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甲方的定金和双倍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按照本合同第7-2条款。5、(即原告诉称7-5条款)本合同关于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等所有相关规定,均是同时叠加计算的,永远不被视为重复计算或不当约定。该规定属于甲乙双方之间的自愿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合同双方中的违约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同时永远不被视作违约方抗辩的理由。如果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乙方作为被告一方愿意放弃甲方作为原告方为此而举证的一切义务,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直到乙方就本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等同时计算的全部金额进行全额支付到甲方账户之日止。《工程合作与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后,被告随即又发邮件要求添加内容,原告回复表示将支付时间描述为“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15个工作日后的次日,如未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可有权没收定金。”随后原告又发了邮件表示将最终的《工程合作与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发送被告,双方以此合同文本为准,在收到被告确认邮件后,原告会将定金电汇给被告。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原、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有过一次电话联系,被告进行了录音。电话对话反映,原告已经向后台中心工程承包商报价163万元,被告报价为168万元。该承包商要求降价,原、被告商定各自降价2个点。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快递了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嗣后,后台中心工程没有选择原告为供货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作与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因此未得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同意解除《工程合作与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约定,以88万余元向后台中心工程承包商报价,造成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否认原告此项主张。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为涉案业务早在2012年6、7月份就开始联系、协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合作与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电子邮件)公证书、深圳发展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电话录音、《授权书》及申通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确为实现原告将标的物再销售而订立《工程合作与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直接涉及到标的物最终用户的利益,而这些约定得以履行将损害最终用户的利益,据此该合同依法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提出的本、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莱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高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与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上海莱恒实业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合肥高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四、被告合肥高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莱恒实业有限公司钱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5,162元,由被告负担73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雁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