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常文龙诉扶沟县韭园镇人民政府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龙,扶沟县韭园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常文龙,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男,系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县韭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清泉。委托代理人王纪宏,男,系韭园镇政府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常文龙诉被告扶沟县韭园镇人民政府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文龙诉称,2004年-2006年我承接了被告计生办装修的工程,工程结束后,经核算为9239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之前偿还我30000元,下余6239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扶沟县韭园镇政府答辩,原告所述属实,但经济困难,愿意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常文龙自2004年-2006年在扶沟县韭园镇计生办做乡所装修,地板、门窗等工程,工程计款共计92390元,后经两次偿还30000元,下余6239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扶沟县韭园镇政府欠原告常文龙工程款62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沟县韭园镇政府于2013年农历腊月23日前偿还原告常文龙欠款31195元,下余31195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扶沟县韭园镇政府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赫志强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万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