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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南通富鸿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金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富鸿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金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南通富鸿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范公路西首,组织机构代码71418217-6。法定代表人徐巍峰。委托代理人高彬、屈杨。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13833316-6。法定代表人张进荣。委托代理人沈志成。被告吕金祥。原告南通富鸿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公司)诉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华荣公司的申请,追加吕金祥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富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屈杨,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成,被告吕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鸿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华荣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建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富鸿公司承包华荣公司施工的淮安市盱眙阳光巴黎小区商住楼的门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按265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以该幢实际面积计算,外框进场安装结束付该幢总价的30%,内扇进场开始安装时付该幢总价的30%,余款除留5%保修金外,竣工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的保修期为一年。被告华荣公司委派钱于栋为全权代表。2011年5月6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的部分使用材料,对价格的计算标准也做了调整。尔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与钱于栋签署了门窗工程交接证明单。2012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938011元,但被告仅支付1910000元,尚余1028011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华荣公司立即支付门窗工程款1028011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8022元。原告富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7日建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2011年5月6日调价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荣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及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11年7月18日检测报告一份、2012年8月20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两份、2012年8月25日门窗工程交接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门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华荣公司也已确认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质量。3.2012年12月18日门窗面积金额汇总表一份,证明本案门窗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938011元。4.2010年1月10日被告华荣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一份,证明钱于栋为淮安市盱眙阳光巴黎小区项目技术负责人,吕金祥为该项目负责人。5.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工程质量验收报告3份,证明吕金祥以项目经理身份代表华荣公司参与工程验收,并得到华荣公司认可。6.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2份,证明吕金祥以项目经理身份、朱达文以项目监督负责人身份参与盱眙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验收。7.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整改完成报告书等若干份,证明名为“南通市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项目部”的印章已在吕金祥、朱达文的参与下对外使用,并得到该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认可,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8.2009年11月1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华荣公司授权并委托吕金祥为盱眙阳光巴黎小区项目负责人。9.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四份,证明案涉门窗工程的部分货款由被告华荣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华荣公司辩称:案涉建筑门窗工程合同不是华荣公司与原告所签,华荣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合同上出现的一枚名为“南通市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项目部”的印章与华荣公司名称不符,华荣公司为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建议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中止审理;淮安市盱眙阳光巴黎小区项目历经多次转包、分包,原告漏列当事人,除已经追加的吕金祥外,还应追加曹张义、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劳务公司)等为本案当事人;原告诉状中所列标的与吕金祥、曹张义结欠的货款不符,其主张的货款没有开具发票;原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保修义务,影响了被告与甲方的结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算没有依据。被告华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华荣公司系淮安市盱眙阳光巴黎小区商住楼工程总承包人。2、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华荣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华荣劳务公司。3、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华荣劳务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吕金祥承包施工。4、控告书一份,证明名为“南通市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项目部”的印章以及验收报告中出现的华荣公司的行政章系他人非法刻制,华荣公司为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5、工作联系函、告知函、阳光巴黎项目交房期间门窗问题汇总,证明原告所供门窗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经多次联系,原告始终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吕金祥辩称,淮安市盱眙阳光巴黎小区商住楼工程是由华荣公司总承包,然后转包给华荣劳务公司,再由华荣劳务公司转包给吕金祥,吕金祥又转包给了曹张义,最后与原告签订门窗工程合同也是曹张义,与吕金祥无关。因此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吕金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华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上出现的华荣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且华荣公司也没有授权或委托钱于栋、曹张义签订该份合同。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钱于栋、曹张义并非被告华荣公司职员或受托人,所以他们不能代表华荣公司;门窗检测仅仅是抽取了一扇样品,不能说明原告所安装的门窗全部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出现的被告华荣公司行政章及单位负责人张进荣的签字系他人伪造。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汇总表中没有华荣公司或华荣劳务公司的签字盖章,且钱于栋的签字从字面上看也与之前的签字不同。对证据4、5、6、7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出现的与华荣公司有关的印章以及单位负责人张进荣的签字系伪造,吕金祥的签字经与其本人核实也系伪造。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在受委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吕金祥仅是华荣公司的具体承包施工人,与华荣公司之间不能相互代表。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中仅有户名没有账号,被告华荣公司自查后没有发现有此账户,可能是曹张义自行开设的账户,也不排除华荣公司作为总包方受分包单位委托付款。被告吕金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9中吕金祥的付款是委托付款,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华荣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富鸿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华荣公司授权并委托吕金祥为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听说该工程与华荣劳务公司有关,且该协议无经办人签字,真实性无从证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承包责任书没有签订日期,华荣劳务公司也从未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责任书是虚假伪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控告书的形成时间上就可以看出是华荣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出来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任何单位要求其对案涉工程门窗进行相关维修的通知,相反,该联系函原件就在被告处,可以说明被告公司对吕金祥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发包的行为是清楚并认可的。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系被告华荣公司与江苏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华荣公司所举证据之一,表明其已认可了该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理由是与华荣公司相关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并因此而向公安机关发出控告书。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8已经证明吕金祥得到华荣公司的明确授权,在盱眙阳光巴黎小区商住楼项目中作为总负责人完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被告华荣公司在对江苏盱眙阳光巴黎1#-6#、地下室及室外配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一直使用“南通市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项目部”印章,并得到该工程项目经理吕金祥(本案第二被告)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认可,故应对“南通市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在盱眙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门窗工程合同》时,钱于栋被任命为全权代表,故其后来在在调价补充协议、门窗工程交接证明单和门窗面积金额总汇总表中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虽然华荣公司对证据3中钱于栋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与证据8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华荣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银行通用凭证虽没有对方账号显示,但从户名来看足以认定属于被告华荣公司,且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能够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华荣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华荣公司所举证据2、3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华荣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荣劳务公司、华荣劳务公司再交由被告吕金祥承包施工,属于华荣公司内部关系,并不能否定其盱眙项目部对外与原告签订《建筑门窗工程合同》及对门窗工程项目验收结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华荣公司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华荣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出来的。经审查,被告华荣公司一方面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多次使用“南通市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为该印章系他人非法刻制,前后自相矛盾,显然不能证明其关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需要中止审理的主张,故对被告华荣公司所举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被告华荣公司所举证据5,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此前已将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的要求告知原告,且与门窗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如果案涉门窗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2日,被告华荣公司与江苏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江苏盱眙阳光巴黎1#-6#、地下室及室外配套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华荣公司,该合同由被告吕金祥代表华荣公司签订。同年11月13日,华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授权并委派吕金祥为该项目总负责责任人,完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2010年8月17日,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项目部(甲方)与富鸿公司(乙方)签订《建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派钱于栋为全权代表,由乙方承包盱眙阳光巴黎小区商住楼门窗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不含税、不提取其它任何配套费;付款方式为外框进场安装结束付总价的30%,内扇进场开始安装时付总价的30%,余款除留5%保修金外,竣工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的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南通市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项目部”印章,曹张义作为甲方代表、钱于栋作为甲方委托人签名;乙方加盖了“南通富鸿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王道新作为乙方代表签名。2011年5月6日,曹张义、钱于栋与王道新又签订《调价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了部分工程材料,对价格的计算标准也做了调整。2012年8月25日,王道新与钱于栋办理了交接证明单,载明门窗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8日,甲方全权代表钱于栋和乙方法定代表人徐巍峰一致确认门窗工程总价为2938011元。富鸿公司自认华荣公司已支付门窗工程款1910000元,尚余102801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华荣公司在对江苏盱眙阳光巴黎1#-6#、地下室及室外配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一直使用“南通市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项目部”印章,并得到该工程项目经理吕金祥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富鸿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门窗工程合同关系?是否漏列当事人?2.未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华荣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江苏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授权并委派吕金祥为该项目总负责责任人,完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南通市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得到项目经理吕金祥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认可,可见钱于栋以盱眙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门窗工程合同》、组织竣工验收、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华荣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应认定富鸿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存在建筑门窗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华荣公司以案涉工程历经多次转包、分包,认为本案除已经追加的吕金祥外,还应追加曹张义、华荣劳务公司等为本案当事人。如上文所述,华荣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荣劳务公司、华荣劳务公司再交由被告吕金祥承包施工,属于华荣公司内部关系,并不能否定其盱眙项目部对外与原告签订《建筑门窗工程合同》及对门窗工程项目验收结算的事实,不影响原告向华荣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换句话说,被告吕金祥以及案外人曹张义、华荣劳务公司并非《建筑门窗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支付门窗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两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总价有异议,但钱于栋作为该门窗工程的全权代表,应当拥有与原告结算的资格,故对合同总价为2938011元应当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华荣公司已支付1910000元,两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华荣公司尚欠1028011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除扣5%的保修金保留一年外,其余款项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案涉门窗工程已在2012年8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交接,由于工程款和保修金的履行期限并不相同,所以应分别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8022元,低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照准。关于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双方在案涉门窗工程合同第一条第四项中已约定工程款不含税、不提取其它任何配套费。因此,华荣公司有权要求富鸿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富鸿公司有权要求华荣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相关税费。据此,依照《》第,《》第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富鸿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011元、逾期利息38022元,合计1066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4元,由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亚松审 判 员  钱徐宁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