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3年4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庆城县人。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庆城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2月其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闹矛盾。故诉请:1、抚养女孩李某一;2、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日以彩礼23400元订婚,2011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8日生女孩李某一,现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六门柜一件、长虹牌双缸洗衣机���台、毛毯、皮箱各一对。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件、人造革沙发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庆城县蔡家庙乡齐沟门村民委员会证明、庆城县公安局三十里铺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庆城县法院对谢荣甲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应对原告诉请的抚养孩子及分割财产进行处理。女孩李某一现一周岁,随母方生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李某一随其母李某某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二、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长虹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六门柜一件、毛毯、皮箱各一对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件、人造革沙发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归被告谢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代其龙人民陪审员 赵文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