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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祝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代理审判员张艳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办公室进行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620000元,应被告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其中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93014.97元,减项工程款为53090.95元,实际工程造价应为759924.02元,因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其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37376元,实际工程款为722548.02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8000元,尚欠工程款164548.0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548.02元及支付违约金2418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其办公室进行装饰,工程造价为620000元,其已支付原告558000元。由于原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致其将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转包他人完成施工,否认原告对原工程有增项或减项,故其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市某某区办公室进行室内装修,工程造价620000元,总施工期从2011年8月15日起60日。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被告,下同)支付30%工程款(186000元);施工25天和50日分别向乙方支付30%工程款;竣工后7天内和1年后分别支付5%工程款。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等进行了约定。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签字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饰装修特别约定》约定:1、合同款以签订的报价手册中所有项目(工程量偏差5%以内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准;2、所有项目变更和接洽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8、甲方仅负责提供所有洁具、室内门等。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1、按照本合同要求如期履行合同付款,但付款前提为工程和施工量如期或提前完工。注:首批款为进场诚意金,隐蔽工程完成付第二次款,除扫尾细节工程基本完工付第三次款,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付第四次,五次为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1、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我方将合同完工工期顺延至2011年11月10日;若再未按时完工,则按照双方约定的第六条第六款进行加倍赔偿。3、原合同三批次款项,于2011年10月26日先付10万元,在主材(地砖、石材、门、铜字)进厂当日付86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进入被告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186000元;于2011年9月29日支付186000元;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86000元。2012年3月5日原告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并未与被告进行现场交结。2012年3月28日被告将原告所承包工程未完工部分发包给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其工程造价为262827.7元,该造价中含灯具款632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5月搬入该办公室办公。2012年3月20日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99900元。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该院提起反诉,要求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8086.02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同时向该院提出对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陕西蓝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陕蓝(2012)工程函字033号终止鉴定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6日以(2012)西中法司技鉴字第395号函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量未能确认,故无法完成鉴定工作。后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撤回反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判决:一、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特别约定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9.99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三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三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9万元;三、驳回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3年3月28日原告以诉请所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递交装修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被告以原告之鉴定申请以被有关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为由不同意原告之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报价单、工程特别约定、补充协议、付款记录、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三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反诉状、民事裁定书、终止鉴定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特别约定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依据该合同及协议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协议之约定对被告之工程进行了一定的施工,被告亦应依据合同、协议之约定支付原告合理的工程款。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58000元,原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况下,私自离开施工工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实际施工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其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曾要求对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其所作出的终止该案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再次要求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被告不同意原告之鉴定评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之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64548.02元及违约金241800元,被告否认欠原告之工程款,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548.02元及违约金2418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