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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卫正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因本案事实,于2013年8月2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清晨,被告人卫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从永嘉县枫林镇徐家湾的暂住处前往该镇镇上买早餐。5时45分许,被告人卫某驾车途经该镇镇前路××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谢某某的儿子徐某乙报警,并立即将母亲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卫某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卫某驾驶的车辆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证明书、购车收据、案件照片、探视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到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卫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卫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