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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于树林与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林,李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446号原告:于树林,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李磊,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涡阳县,现住蒙城县。原告于树林与被告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鱼款人民币1619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鱼款人民币161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磊欠原告鱼款16190元经审核: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磊从事餐饮服务,2011至2013年2月间,原告给被告经营的饭店供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鱼款161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鱼款16190元,壹万陆仟壹佰玖十元,李磊,2013年2月8号”。嗣后,原告催要未果而诉讼到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树林与被告李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磊应当给付所欠鱼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鱼款16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树林人民币16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红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少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