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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1022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2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也不配合医生的检查,加上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致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7月18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近几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何某某除了结婚证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何某某婚前认识后是经过充分了解的,被告性格比较内向,但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未分居。婚后,被告赚的钱都给了原告,尽了家庭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原告何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原告应给被告1500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2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杨某某作为上门女婿在原告何某某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豪天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提出其欠有2000元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且于2012年12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杨某某未承认,原告何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己诉称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英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罗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说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