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蔡贺方诉王利军、贾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贺方,王利军,贾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136号原告蔡贺方,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卫。被告王利军,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贾春霞,女,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蔡贺方诉被告王利军、贾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贺方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贾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贺方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利军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4.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利军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利军、贾春霞偿还原告蔡贺方借款200000元及2012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王利军、贾春霞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利军未作答辩。被告贾春霞未作答辩。原告蔡贺方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借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利军于2012年7月15日借原告蔡贺方现金200000元,原告蔡贺方与被告王利军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4.5%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于长葛市档案馆),证明被告王利军与被告贾春霞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利军未提供证据。被告贾春霞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蔡贺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利军借原告蔡贺方现金200000元,被告王利军向原告蔡贺方出具借据1份、借款承诺书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后,被告王利军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经原告蔡贺方催要,被告王利军未予返还,原告蔡贺方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蔡贺方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王利军和被告贾春霞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利军欠原告蔡贺方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王利军向原告蔡贺方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利军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蔡贺方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蔡贺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之责任。庭审中,原告蔡贺方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利军与被告贾春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贾春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蔡贺方与被告王利军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利军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蔡贺方知道被告王利军与被告贾春霞约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借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贾春霞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贺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贾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利军、贾春霞负担。如果被告王利军、贾春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