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南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海与被告周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周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林海。委托代理人赵秀凤。被告周小明。原告林海诉被告周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诉称:被告周小明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合计借款4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小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林海向赵秀凤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用于借予被告周小明,并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2007年6月27日合计借予被告周小明4万元,被告周小明向原告林海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林海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周小明,2007.6.20,周小明”、“今借林海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周小明,2007.6.27”。被告周小明至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海与被告周小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海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周小明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审判员 柏亚琴人民审判员 姚青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原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