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通山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阮荣贵与被告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附带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荣贵,通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行初字第28号原告阮荣贵。被告通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风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健,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成宏,该局治安大队副中队长。原告阮荣贵不服被告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附带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荣贵、被告通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健、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4日,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29日,阮荣贵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阮荣贵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为证明其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1、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拟证明对原告处罚的合法性及依法履行职责。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案件审批程序。3、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依法受理。4、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调查措施。5、延长传唤审批表,拟证明调查措施。6、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案件处罚告知情况。7、行政拘留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执行情况。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权利告知情况。9、阮荣贵本人的陈述,拟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10、赵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同9。11、成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同9。12、成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同9。13、训诫书,拟证明同9。14、到案经过,拟证明到案情况。15、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拟证明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阮荣贵诉称,2008年,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干警徐某某介绍原告承建回填土工程。工程完工后,徐某某冒领原告工程款,加之法院生效判决由于镇政府刁难一直无法执行,原告只得向各级信访投诉,但均无回复。原告于2013年6月进京上访维权,曾到联合国开发署住北京办事处咨询人权保障的有关问题,受到该署有关人员的热情接待。然而被告却以原告到过该署为由,错误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作出不合法的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3年6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训诫,被告之行为属于一事重复处理,于法无据,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文不当,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咸宁市公安局咸公行复字(201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的事实。3、阮荣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通山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6月29日,阮荣贵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阮荣贵本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报案材料;4、训诫书5、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执法人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程序完全合法且无任何违法行为。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主观方面,原告此前多次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而被训诫,明知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故意前往。原告本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原告这一主观恶意。2、客观方面,原告阮荣贵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上访,客观上实施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原告本人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2013年6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的训诫书均证实了以上客观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阮荣贵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3013)第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各自的举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阮荣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全是假的。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能够真实反映本案所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依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所持异议的理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阮荣贵以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干警徐某某介绍其承建回填土工程,冒领原告工程款等为由,到北京上访。2013年6月29日,原告阮荣贵到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走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同日对其进行训诫。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履行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4日对原告阮荣贵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阮荣贵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0月,咸宁市公安局以咸公行复字(201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2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阮荣贵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28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拘留期间的各项损失。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系法律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北京市内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阮荣贵还是到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走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的训诫不是治安处罚的种类,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重复处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阮荣贵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阮荣贵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作出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阮荣贵请求赔偿行政拘留期间的各项损失,因其在诉讼期间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阮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阮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德昭人民陪审员 郑望飞人民陪审员 喻雪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