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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司某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司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为了孩子,原告希望维持家庭稳定,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日益加深,见面就吵架,每次吵架孩子都受到惊吓,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使唯一维持家庭稳定的理由不复存在,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司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2003年下半年在青州市商城西鹏网吧相识,以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发生小的争吵是正常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份,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不注意及时沟通交流,致矛盾日益加深,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六年,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不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较短,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文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