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圣清与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清,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陈圣清,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特别授权),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建平(特别授权),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圣清与被告XX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清诉称,原告陈圣清诉被告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区民初字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陈圣清与被告XX之间购房事实存在,被告XX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区民初字1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陈圣清与被告XX之间购房事实存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购买所得济宁市中区济阳辖区博古庄小区2号楼3单元1层西户房屋(33.46平方米)的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因确认购房事实,双方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终审,经历了近几年的官司,虽然终审法院确认了购房事实,但一审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与重审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大相径庭,这说明本案购房事实确实不清,且被告对此判决并不服,为此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申诉立案受理。最后,被告考虑到双方的亲情同意和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济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XX继承房产的事实。二、(2013)鲁民申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的再审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对两份判决书都不服。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604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告XX向本院出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调联解案件交办通知函一份,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济宁市中级法院对该案联调联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高院对中院的通知函,并不是对当事人,不能证实对被告的申诉高院已经进行立案。原告陈圣清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确认。被告XX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陈圣清与被告XX之间购房事实存在,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济阳辖区博古庄小区2号楼3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一套(33.46平方米)房产过户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圣清办理位于本区济阳辖区博古庄小区2号楼3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一套(33.46平方米)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伯领审判员 田鹏学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