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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韦有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超,杨永旺,韦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超。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杨永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韦有成。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韦有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冲、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韦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伙同杨某、杨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阿绳”(绰号)、“阿明”(绰号)(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武陵村鱼塘边,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南宁市电信公司架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200*2*0.4型电缆线170米割断后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514元。2、2008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伙同杨某、杨某某、“阿绳”、“阿明”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南岸村兰梁坡,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南宁市电信公司架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200*2*0.4型电缆线150米割断后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895元。3、2008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伙同杨某、杨某某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三联村立卢坡小商店旁,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南宁市电信公司架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200*2*0.4型电缆线50米割断后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36元。4、2008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伙同杨某、杨某某、“阿绳”、“阿明”及“阿绳”的两个朋友(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坛荣坡,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南宁市电信公司架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300*2*0.4型电缆线230米割断后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321元。5、2008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永旺伙同杨某、杨某某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三联村南流坡,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南宁市电信公司架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80*2*0.4型电缆线130米割断后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47元。6、2008年8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学超、韦有成伙同杨某、杨某某、“阿绳”、“阿明”、“阿见”“小老板”(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事先踩点的南宁市武鸣县宁武镇国防路加油站往下450米处,将武鸣县电信公司架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100*2*0.4型电缆线70米和HYA200*2*0.4型电缆线70米割断后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297元。7、2008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学超、韦有成伙同杨某、杨某某、“阿绳”、“阿明”、“阿见”、“小老板”等人,去到事先踩点的南宁市武鸣县宁武镇长安茶酒山石场与东王淀粉厂之间,将武鸣县电信公司架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300*2*0.4型电缆线200米割断后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602元。8、2008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韦有成伙同杨某、杨某某、杨永君(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去到事先踩点的南宁市武鸣县宁武镇长安村与东王村一带,将武鸣县电信公司架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300*2*0.4型电缆线200米割断后盗走。在离开现场途中,杨某、杨永君被公安人员查获,赃物被收缴。经鉴定,涉案电缆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60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于2013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韦有成于2013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对三被告人讯问完毕后让其回家等候,同年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传唤到案后对其刑事拘留。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杨某某、陆某、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韦有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和韦有成均表示愿意按照各自分赃份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分别由家属向被害人退赔8000元、7000元和5000元,上述款项已经交至法院账户。以上事实,有交款发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韦有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学超共参与盗窃7起数额达48167元,数额巨大,杨永旺参与盗窃6起数额达35715元,数额较大,韦有成参与盗窃2起数额达25501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学超、杨永旺、韦有成在三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杨永旺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李学超减轻处罚、对杨永旺、韦有成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韦有成参与盗窃2起,犯罪情节较轻,其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良好,如对其宣告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韦有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永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韦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学超缴纳在案的8000元退赔款,向被害人南宁市电信公司赔偿3760元、向被害人武鸣县电信公司赔偿4240元。五、被告人杨永旺缴纳在案的8000元退赔款,向被害人南宁市电信公司赔偿4900元、向被害人武鸣县电信公司赔偿2100元。六、被告人韦有成缴纳在案的5000元退赔款赔偿给被害人武鸣县电信公司。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学超、杨永旺、韦有成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