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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毛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毛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81号原告:王金华,女,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毛学东,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金华诉被告毛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学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华诉称:2013年7月8日,张群向原告王金华借款2万元,被告毛学东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借期已满,张群未偿还借款,被告毛学东亦不愿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毛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案外人张群由毛学东提供担保,向王金华借款20000元,张群、王金华、毛学东三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金华贷与张群20000元,毛学东作为还款保证人,愿与张群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同日,王金华向张群交付现金1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9000元,张群向王金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金华借给张群人民币贰万整(注:现金壹万壹仟元,转账玖仟元整)”,张群作为收款人在收条右下方落款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王金华多次向张群催要借款无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王金华向法庭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张群、王金华、毛学东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主要条款,并明确约定了毛学东作为还款保证人与张群承担连带责任,该民间借贷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的王金华有权向毛学东主张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王金华向毛学东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学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金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毛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