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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叶英、周娟芬等与林毅、海宁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叶英,周娟芬,周建清,林毅,海宁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代涛,张明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姚叶英。原告:周娟芬。原告:周建清。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云麟。被告:林毅。被告:海宁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福彬。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章于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代表人:虞培生。委托代理人:沈莉。被告:代涛。被告:张明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孙戎。委托代理人:曹平。原告姚叶英、周娟芬、周建清诉被告林毅、海宁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代涛、张明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闵云麟、被告林毅、被告鸿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告代涛、被告张明甫、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周德忠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镇中路庆联路交叉路口地方时,在驶越停于道路北侧的由代涛驾驶的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后,与林毅驾驶的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损坏,周德忠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涛、林毅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翔公司,且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业主为被告张明甫的海宁市硖石明甫副食店,且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三原告作为死者周德忠的亲属,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3428.37元、死亡赔偿金449150元、丧葬费20043.5元、亲属误工费2910.1元、交通费332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0663.97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天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2614.1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扣除已获赔的3000元,尚余272435.6元,由被告林毅、鸿翔公司赔偿其中的20%,计54487.12元,被告代涛、张明甫赔偿20%,计54487.12元。被告林毅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鸿翔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已向原告方支付过11万额外补偿款。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代涛辩称,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系停放在路边,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明甫辩称,同意被告代涛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亲属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人5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林毅、鸿翔公司、代涛、张明甫、天安公司质证意见:1、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村民委员会、海宁市公安局斜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簿2本。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周德忠户口所在地为城镇。被告林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鸿翔公司、天安公司对证明及户主为周建清的户口簿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户主为周德忠的户口簿不予认可,因其有剪角。被告代涛、张明甫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海宁市硖石明甫副食店业主系被告张明甫。被告林毅、鸿翔公司、代涛、张明甫、天安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周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涛、林毅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毅、鸿翔公司、代涛、张明甫、天安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海宁康华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份附收费项目明细单1份。证明周德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林毅、鸿翔公司、代涛、张明甫、天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5、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海宁市公安局斜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德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户口已注销的事实。被告林毅、鸿翔公司、代涛、张明甫、天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6、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复印件)1份。证明周德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林毅、鸿翔公司、代涛、张明甫、天安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7、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周德忠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林毅、代涛、张明甫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鸿翔公司、天安公司请求法庭酌情认定。8、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情况。被告林毅、鸿翔公司、代涛、张明甫、天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9、周德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1本、海宁市洁地道路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德忠死亡前为失地农民,且收入来源于非农,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被告林毅、代涛、张明甫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鸿翔公司、天安公司对身份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死者在死亡前尚属农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工资清单。10、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林毅、鸿翔公司、代涛、张明甫、天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11、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用。被告林毅、鸿翔公司、代涛、张明甫、天安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三原告证据1,其中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村民委员会、海宁市公安局斜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户主为周建清的户口簿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户主为周德忠的户口簿,因已被公安机关剪角表示不再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三原告证据2-6、8、10-11,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林毅、鸿翔公司、代涛、张明甫、天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原告证据7,仅以该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确切的费用支出情况,不予认定,但鉴于死者周德忠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三原告请求交通费332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三原告证据9,其中周德忠身份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海宁市洁地道路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鸿翔公司、天安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周德忠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镇中路庆联路交叉路口地方时,在驶越停于道路北侧的由代涛驾驶的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后,与林毅驾驶的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损坏,周德忠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涛、林毅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德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送于海宁康华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3428.37元。被告林毅系被告鸿翔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张明甫系海宁市硖石明甫副食店的业主。被告代涛系被告张明甫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林毅已向三原告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被告鸿翔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了额外补偿款110000元。另查,死者周德忠(1945年11月6日出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3人,即妻子姚叶英、女儿周娟芬、儿子周建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死者周德忠生前的户口所在地为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村,且周德忠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此处,该地域系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计算。关于亲属误工费,死者周德忠及其近亲属均属农村居民,考虑到其家属为死者办理丧事产生误工的客观事实,酌情参照全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40元,按3人计算10天。根据2012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428.37元、死亡赔偿金189176元(14552元/年×13年)、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年÷12个月×6个月)、亲属误工费2123.84元(25840元/年÷365天×3人×10天)、交通费332元、修理费17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19903.71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周德忠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三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给予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死者的年龄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考虑到三原告已收到被告鸿翔公司支付的额外补偿款110000元,精神上已获得一定的抚慰,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公司、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行为系三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229903.71元(财产性损失21990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428.37元(包括医疗费3428.37元),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21675.3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89176元、丧葬费20043.5元、亲属误工费2123.84元、交通费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归入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800元(修理费1700元、施救费100元)。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天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112614.18元(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对三原告余下损失4675.34元,应由被告林毅的用人单位被告鸿翔公司、被告代涛的雇主张明甫各承担20%的赔偿比例为宜,各计935.07元。被告林毅系被告鸿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鸿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代涛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张明甫应承担赔偿责任;就三原告关于被告代涛对被告张明甫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代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予支持。另,被告林毅向三原告支付的3000元,其中935.07元可视为其为被告鸿翔公司垫付的款项,故被告鸿翔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余款2064.93元可视为其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叶英、周娟芬、周建清各项损失112614.18元,扣除被告林毅垫付的2064.93元,实际尚需赔付110549.2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叶英、周娟芬、周建清各项损失112614.18元;三、被告海宁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叶英、周娟芬、周建清各项损失935.07元,已由被告林毅于庭前垫付完毕;四、被告张明甫赔偿原告姚叶英、周娟芬、周建清各项损失935.07元;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姚叶英、周娟芬、周建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姚叶英、周娟芬、周建清负担341元,被告海宁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被告张明甫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凤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范凤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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