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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与姜×1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姜×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996号原告王×,女,1982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1,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王×(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姜×1(以下称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6日生育一女姜x2。2013年9月1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姜x2由被告姜×1自行抚养,我享有探望权。我与被告离婚后,我向被告提出将女儿接到我家中居住遭到被告拒绝,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我可以每周六将女儿姜x2从被告处接到我家中居住,每周日将女儿姜x2送回被告处,在女儿姜x2寒暑假时我有权将女儿接到我家中居住。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不同孩子在外面过夜。孩子现在上小学四年级,还报了课外英语的辅导班,每天都写作业到7、8点钟。原告住在房山,那里很乱,我害怕孩子出危险。另外,原告的母亲信佛,孩子很小的时候原告的母亲就给孩子佛教的音乐、讲座等光盘,向孩子传播佛教,我认为这都会对孩子造成不好的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5月6日生育女儿姜x2。2003年9月1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x2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该判决书已生效。双方离婚后,原告称其每周六上午到被告处将姜x2接出探望,下午再送回被告处。对原告探望的方式被告认可,但称原告是隔周去探望姜x2。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近两周阻止其探望孩子,被告称因在其他案件中原告将姜x2一同列为被告,让孩子很伤心,孩子拒绝与原告见面。关于探望方式,原告坚持要求将孩子接回住处,被告坚持不同意。被告称原告母亲信奉佛教,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就此提交关于原告母亲给孩子的佛教音乐、讲座等光盘予以证明。原告称其母亲的行为属于宗教信仰自由,与其探望孩子无关。被告另称原告所居住的房山区治安情况不好,担心孩子会发生危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判决书、生效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子女的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才得依法予以中止。姑且如此,当其中止的事由消失时,仍应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双方之女姜x2由被告抚养,被告虽称姜x2不愿意与原告见面系因原告在另案中将孩子列为被告,但此系诉讼行为所必须,被告应对孩子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另,被告所述原告的母亲信奉佛教与原告依法行使探望权无关。至于被告称原告所居住的地区社会治安不好,更无事实依据。故原告对姜x2探望之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对原告行使探望权亦有协助义务。关于原告诉请之探望姜x2的方式及时间,双方当事人虽经法院调解,但不能达成一致。本院结合姜x2现在就学的阶段及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从有利于保持未成年人生活稳定性及保障其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认为由原告每月从被告处将姜x2接走探望一次为宜。同时,原、被告亦应注意单独与姜x2相处时对孩子应保持正面、积极、有利未成年人心身发展的教育方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可于每月的第一周周六上午九点将姜x2从被告姜×1处接走探望,于每月第一周周日下午五点将姜x2送回被告姜×1处,被告姜×1对原告王×的上述探望应当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王×负担10元,由被告姜×1负担25元(原告王×已预交,被告姜×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