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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兴平、顾连分与孙建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平,顾连分,孙建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王兴平。原告顾连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孙建存。委托代理人张连兵,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兴平、顾连分诉被告孙建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王兴平、顾连分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孙建存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6时10分许,王明珠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红路向南行驶至216KM+822.7M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被告孙建存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相撞,致王明珠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建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00元。被告孙建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主体待提供证据后确认,受害人与被告追尾造成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6时10分许,王明珠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6KM+822.70M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被告孙建存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相撞,致王明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鲁G×××××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张增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建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明珠死亡时2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王兴平系王明珠之父,系农民。原告顾连分系王明珠之母,系农民,有三个子女,需抚养20年。另查,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两原告因王明珠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4093.33元(188920元(9446元/年×20年)+原告顾连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173.33元(6776元/年×20年/3人)]、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年×3人×3天),交通费228元,尸检费600元,抢救费50元,两原告共计损失256789.79元。另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存与王明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明珠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孙建存承担次要责任,王明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建存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建存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王明珠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王兴平、顾连分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10000元为宜。被告孙建存主张王明珠有一女儿,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平、顾连分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孙建存赔偿原告王兴平、顾连分其余损失146789.79元的30%计4403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孙建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