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贪污、挪用公款、被告人赵某乙挪用公款一案,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挪用公款罪2010年底,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告人赵某甲商量后,让赵某甲将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土地补偿款10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上,后赵某乙将该款借与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1月份该100万元归还南堡乡中堡村。二、贪污罪2011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邯郸县支漳河治理工程占地拆迁过程中,利用其协助政府对南堡乡中堡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的职务之便,用其儿子的名义多报树木414棵,多领补偿款6287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的事实2010年底,邯郸县南堡信用社为减少该信用社存款数量,信用社主任闫天民和信贷员韩同喜找到被告人赵某乙,让赵某乙与被告人赵某甲商量,将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在该信用社的存款转出,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甲商量后,赵某甲指使会计于2010年12月30日将中堡村在该信用社存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转到赵某乙个人账户上,赵某乙将该款转入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温海雷个人账户,用于该行职员的揽储任务,2011年1月10日赵某乙将100万元转回南堡乡中堡村在南堡信用社的账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孙某(南堡乡中堡村会计)证明:在2010年和2011年的时候,赵某乙从村的财务上借过钱。赵某乙是南堡乡中堡村的村民,和村支书赵某甲是本家的兄弟。当时是赵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南堡信用社,在南堡信用社大厅,赵某甲、赵某乙和南堡信用社的职工韩同喜都在。赵某甲说赵某乙急需用钱,让其转100万元到赵某乙的个人账户上。在办理转款手续之前赵某甲打了借款证明条给了其,其按照赵某甲的要求从村委会的账户上将100万元转到了赵某乙的个人账户上。办理转钱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单笔转款手续不能超过100万元。其就分两次,每次50万元,转到了赵某乙的个人账户上。转账支票上写的征地补偿款,是因为这笔100万元的借款是支漳河治理征地补偿款里的钱,这笔钱应该专款专用,不这样写信用社不给办理转款手续。这么写是为了下账方便。2、韩某(南堡信用社信贷员)证明:2010年底,南堡信用社主任闫天民对其说:上级单位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下属各信用社在每年的12月底的存款余额下达下一年度的存款任务,我们今年已经超额完成了储蓄任务,为了不让给咱们社增加明年的存款任务,咱们要减少今年的储蓄存款。现在中堡村委会在南堡信用社的存款钱数比较多,你和中堡村的赵某乙比较熟,你给他说一下,让他帮个忙,叫他找他们村委会,将村委会的存款找一个人或单位转出去,到第二年我们信用社存款储蓄指标任务下来后,再把这些钱转回来。过了几天,其给赵某乙打电话说了此事。赵某乙回话说已经和堂哥赵某甲说了,他同意帮忙。让其在南堡信用社大厅等着,后赵某乙、赵某甲和中堡村的会计来到南堡信用社营业厅,主任闫某给他们说了将中堡村在南堡信用社的部分存款转出去的原因,让把村委会账户里的钱转出去100万元。几人经过商量后,决定将这笔款转到赵某乙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中,然后再让赵某乙把款从南堡信用社转出去,让他第二年过了元旦后,再将这笔款转回到中堡村委会在南堡信用社的账户内。南堡信用社规定单位账户单笔转款不能超过100万元,中堡村的会计就按南堡信用社的规定分两笔,每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转到了赵某乙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里。赵某乙在第二年过了元旦后,就将这笔钱还给中堡村村委会了。3、闫某(南堡信用社主任)证明同韩某证明基本一致。4、刘某证明:2010年在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工作时,为了完成单位的储蓄存款任务,通过其父亲找赵某乙借款100万元,通过转款的方式转款到其的同学温某在邯郸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内。5、刘某(刘志强父亲)证明:2010年12月份,为帮助儿子刘某完成吸收存款的任务,借过赵某乙100多万元。办理这笔转款手续是赵某乙的兄弟赵某代办的,100万元的借款从赵某乙的个人账号直接转到了温某在邯郸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第二年过了元旦之后,其将款转给了赵某乙。6、赵某(赵某乙弟弟)证明:其按照赵某乙给其发的收款人的信息到南堡信用社办理100万转款手续。7、温某证明:同学刘某用其身份证在他工作的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开过账户,目的是为了完成他业绩任务,其个人没有使用过这个账户存过款。8、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为了给南堡信用社帮忙,赵某甲让会计孙某将中堡村村委会在南堡信用社的存款100万元转到赵某乙个人账户的经过相一致并与孙某、韩某、闫某证明基本一致。被告人赵某乙另供述其让兄弟赵某按照刘树民说的将这100万元转到了温某个人账号。过了元旦后,刘树民将这100万元打到其在南堡信用社的账户中,其将这100万元转到中堡村委会的账户中的经过同刘某、刘某、赵某证明相一致。9、100万元转款相关书证。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邯郸县支漳河治理工程占地拆迁过程中,利用其协助政府对南堡乡中堡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的职务之便,用其儿子的名义多报树木414棵,多领补偿款6287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赵某甲儿子赵某领取了补偿款62870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不能证实赵某甲用赵延平名义多报树木414棵,多领补偿款62870元事实属实。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甲共谋,利用赵某甲职务便利,将公款存入赵某乙的个人账户,赵某乙将该款借与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但二被告人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信用社减少存款,且该款在信用社完成任务后很短时间就转回信用社。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并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罪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向东审判员 赵 华审判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豆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