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355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在厦暂住湖里区。曾因高利放贷于2010年7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小轿车自本市思明区体育路行驶至湖滨东路东明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7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因本次醉酒驾车行为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1500元并已于2013年7月11日缴纳。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其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交通违法罚款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向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一千五百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