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659号,推门进入李某乙的暂住处,窃得银行卡1张,后王某在椒江区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沿海营业厅ATM取款机,通过事先得知的该卡密码,取走卡内人民币2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750号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