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徽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徽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先后在黄山市歙县、徽州区、屯溪区等地盗窃作案,涉案金额共计216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来到歙县森村乡童川村石湖潭组潘某甲户,趁其家中无人翻窗进入该户,盗得现金200元。二、2013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来到歙县森村乡童川村石湖潭组潘某乙户,趁其家中无人翻窗进入该户,盗得现金1500元。三、2013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趁住宿于绩溪县某旅舍同一房间的江某熟睡之机,盗得江某现金6000元。四、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来到歙县森村乡童川村石湖潭组潘某丙户,趁其家中无人翻窗进入该户,盗得现金3500元。五、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徽州区岩寺镇永佳大道步行街2幢13号“瑞心足道”足浴店,翻窗进入店内,盗得现金600元及重量为22.9克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计7740元。六、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徽州区岩寺镇“名流会所”并藏匿于该会所内。7月17日凌晨会所员工全部下班后,被告人张某从会所内盗得现金1800元、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中华香烟价值计110元。七、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屯溪区“徽味世家”酒店,采取翻窗手段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元、硬壳中华香烟3包。经鉴定,被盗中华香烟价值计135元。八、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徽州区岩寺镇“瑞心足道”足浴店,翻窗进入店内,未盗得有价值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收条,证人汪某、陈某、凌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王某丙、姚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江某的证言,证人凌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和歙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徽价鉴(2013)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名流会所被盗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卓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