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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胡光禄与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禄,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1180号原告胡光禄,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萍(特别授权代理),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康景峰,总经理。原告胡光禄诉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禄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因购买汽车需要,被告为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交纳担保费8760元、保证金8760元、工本考察费300元、公证抵押费520元、风险金3054元。双方约定保证金8760元待原告还清全部贷款后予以退还,且在车辆销售单中注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已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但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形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7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车辆销售单1份、收据5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1份。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胡光禄(借款人)与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及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胡光禄向贷款人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292000元,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销售单,约定:借款人向保证人缴纳担保费8760元、保证金8760元、工本考察费300元、公证抵押金520元、挂牌保证金3054元;借款人在借款期内偿还贷款本息后,保证人将保证金8760元返还给借款人。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担保费8760元、保证金8760元、工本考察费300元、公证抵押金520元、挂牌保证金3054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单及双方与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期内偿还了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息。被告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光禄保证金8760元。二、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胡光禄利息。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光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