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卫中与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中,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吴卫中,男。委托代理人:龙承先,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被告: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职务: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原告吴卫中诉被告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承先,被告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中诉称:原告自2006年7月7日起进入该公司工作,一直负责江西市场的营销工作,并由销售专员升为销售主管,2012年9月29日,被告江西片区经理及人力资源部以原告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一年内累计矿工达2个工作日”为由,发出通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关系,在此之前,被告就已经扣发了原告2012年5、6月份的报销款和7月份工资11769元,并停发了原告7月份之后的交通通讯费和8月份以来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员工手册》中有关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更未通过合法的途径公示或向原告告知,因而不能作用工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原告身为销售主管常年在外跑销售,从未旷过一天工,而被告江西片区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竟捏造原告旷工的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扣发原告的报销款,交通通讯费,薪酬,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完全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6月份报销款42613元(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业务费),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交通、通讯费84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薪资94554元(16557/月-4788元+16557元/月×5个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1798元(16557元/月×7个月×2倍)。被告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吴卫中自2006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安排工作内容为营销,工作地点在江西省。因原告的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遂经工会同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2012年5、6月份报销款,原告应提供证据,根据公司的规定,对报销款项实报实销,关于2012年7月至12月交通、通讯费及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29日解除,故不存在8月份之后的工资及相关报销款项,被告同意按照原告8月份的出勤情况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15日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2年7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为4828元,8月工资未发放,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15335.67元。自2012年2月份起,原告按1400元/月支付给被告交通、通讯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5、6月份的报销款。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限期返岗通知书,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与2012年8月28日连续旷工两天,2012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9月1日签收。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已送达。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一份、员工手册一份、工资账户明细一份、交通、通讯费调整电子邮件一份、限期返岗通知书一份、签到表一份、劳动考勤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快递详单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7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后,在2012年8月27、28日连续旷工达两天,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支付2012年5、6月份的报销款42613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报销与否及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交通、通讯费,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9月1日解除,故对9月以后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7、8月份的交通、通讯费支付情况,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通讯费2800元(1400×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9月1日解除,故对9月以后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7、8月份的工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两部分组成,故结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828元工资,酌情定为25843.34元(15335.67×2-4828)。被告辩称原告向公司借款3000元及领取了Ipad电脑一部,本院认为上述辩称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卫中支付报销款计人民币42613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卫中支付交通、通讯费计人民币2800元;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卫中支付工资计人民币25843.34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卫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袁 清人民陪审员 曾广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