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曹小飞、陶恩来、谢芳芳与被单先付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小飞,陶恩来,谢芳芳,单先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飞,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恩来,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芳芳,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先付,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小飞、陶恩来、谢芳芳因与被上诉人单先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小飞、陶恩来、谢芳芳在原审诉称:2012年3月23日,单先付在明知自己经营的“和县广和电玩城”被公安等职能机关责令不准继续营业,并且本人在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继续经营“和县广和电玩城”情况下,故意隐瞒上述情况,并欺骗三原告说若合伙经营电玩城每年的利润每人可分得不低于50万元,三原告在其诱导下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并于2012年5月3日支付给单先付104万元投资款,同日向单先付出具一张20万元欠条。后单先付依据原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三原告连带偿还单先付20万元并自2012年6月4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因单先付故意隐瞒公安等职能机关对原属于其的电玩城的处罚情况,在三原告与单先付共同经营期间,电玩城多次被公安等职能机关查处,不能继续营业,致使三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和县广和电玩城经营期间,单先付一直拒不承认经营期间亏损,原告多次要求单先付承担其应承担的房屋租金、人员工资及其它支出的义务,但其不予理会。另,合伙经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2、单先付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已经支付的投资款为104万元);3、单先付承担合伙经营期间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单先付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谢芳芳、陶恩来、曹小飞与单先付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电玩城的所有工作人员的录用及工资标准由合伙人会议研究确定;电玩城的人事、财务、经营,管理等制度由合伙人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的合同、决策、开支、经营等活动须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并在备忘录上签字。2012年5月3日,三原告支付给单先付104万元投资款,同日向单先付出具一张20万元欠条。后单先付依据该欠条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三原告连带偿还单先付20万元并自2012年6月4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承担利息。2013年5月15日17时5分,几人合伙经营的和县广和电玩城被盗。经查,系有人将电玩城店门撬开,将店内游戏机主板盗走,部分游戏机被损坏,被盗主板约15块,已由和县公安局历阳责任区刑警队立案侦查。另,合伙经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2013年3月27日,谢芳芳、陶恩来、曹小飞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于单先付在该院执行局的兑现款予以保全。2013年3月29日,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对单先付在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兑现款253900元予以查封。原审认为:谢芳芳、陶恩来、曹小飞与单先付根据合伙协议而成立的合伙企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各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此,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和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合伙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维护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原告诉称广和电玩城的设备并非属于单先付一人所有,单先付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予以解除合同。合同中的补充协议规定,合伙人单先付必须保证和县广和电玩城内一切机器和设备产权是个人购买,其产权归个人所有。否则,造成一切责任和后果归单先付自行承担。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电玩城的一切机器设备并非单先付所有,且合同签订后这些机器已经投入使用,用于生产经营。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终止的事由: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2013年5月15日广和电玩城被盗,被盗主板约15块,导致广和电玩城现在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且合伙中占80%份额的合伙人已经向法院申请解除合伙合同,合伙人之间无法就正常生产经营进行协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存续会使合伙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予以解除合伙合同。合伙人之间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无权要求单先付返还投资款,至于散伙后的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问题,原、被告双方明显证据不足,亦并非本案解决的范围,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原告谢芳芳、陶恩来、曹小飞与被告单先付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2、驳回原告谢芳芳、陶恩来、曹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谢芳芳、陶恩来、曹小飞负担40元,被告单先付负担40元。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谢芳芳、陶恩来、曹小飞承担。宣判后,曹小飞、陶恩来、谢芳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单先付在明知其所有的电玩城被公安等职能机关责令不准继续营业,且自己已经出具保证书不再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将和县广和电玩城80%股权转让给三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应判决单先付返还三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24万元。2、单先付应承担合伙经营期间营业损失。单先付辩称: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曹小飞、陶恩来、谢芳芳诉请单先付返还合伙投资款并承担合伙经营期间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上诉人上诉称单先付在明知自己经营的和县广和电玩城被公安机关责令不准经营,并已向公安机关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经营的情况下,仍收取三上诉人投资款与三上诉人合伙经营,是欺诈行为,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故其诉称单先付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合伙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单先付必须保证和县广和电玩城内一切机器和设备产权是个人购买,其产权归个人所有。但电玩城内设备和机器产权是否为单先付个人所有并不影响其合伙经营,且合伙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产权不归单先付个人所有,则解除合伙返还投资款。故三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合伙经营期间损失问题,属于合伙解散后的清算内容,因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是亏损还是盈利、合伙财产现状争议较大且证据不足,故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对账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曹小飞、陶恩来、谢芳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80元由曹小飞、陶恩来、谢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婕审判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信贵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