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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黄光秀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海口市坡博二横路XX号佳家超市旁的巷子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6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6时许,经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乙在海口市坡博二横路XX号佳家超市旁的巷子处,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甲。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328克)、手机一部,从黄某甲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3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6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