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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凤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凤爱,陈杰,XX峰,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四路交汇处。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爱。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杰,驾驶员。原审被告XX峰,车主。委托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审理查明,2012年03月31日11时00分许,被告陈杰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货车,在沂水县龙家圈镇鑫源纸业有限公司院内倒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张凤爱撞伤,造成原告张凤爱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张凤爱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各10天,支付医疗费4129.26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张凤爱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凤爱支付鉴定费500元。该事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被告陈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爱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陈杰系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车主为XX峰,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加入交强险。另查明,被告陈杰系鲁Q×××××/鲁Q×××××挂号大型货车的驾驶员,车主为XX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加入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张凤爱系沂水鑫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张凤爱所在的村庄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张凤爱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沂水县公安局龙家圈派出所的证明,车辆事故责任界定协议,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凤爱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被告XX峰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XX峰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XX峰的赔偿款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凤爱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凤爱的损失为:医疗费4129.26元,误工费5244.96元(62.44元×84天),伤残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24.40元(10天×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天×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7362.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6782.62元(包括医疗费4129.26元,误工费5244.96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62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580元,由被告XX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XX峰赔偿给原告张凤爱经济损失58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29.26元,原告张凤爱返还给被告XX峰现金354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XX峰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长凤爱的伤情因鲁Q×××××鲁Q×××××挂车所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与病历记载相矛盾。二、被上诉人长凤爱在事故中观察不周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分责任。被上诉人长凤爱辩称:其伤情确实是鲁Q×××××鲁Q×××××挂车所至,由公安机关证明,工伤机关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是在工厂内发生,周围噪音非常大,听不到车辆发出的声音,原审被告陈杰驾车时在未确认周围环境安全情况下,倒车将上诉人致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凤爱的伤情是谁所至;被上诉人张凤爱在事故中是应否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上诉人长凤爱伤情是鲁Q×××××鲁Q×××××挂车所至,被上诉人张凤爱不负事故的责任,由沂水县公安局龙家圈派出所出具证明、车主XX峰签字的车辆事故责任界定协议为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李玉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明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