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3030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代华,系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大全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雷晓鸣、人民陪审员林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其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们于2008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5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加之被告性格不好,对原告不关心、不尊重,还殴打原告,导致我们结婚一年后就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5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后彼此沟通较少,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两年前离家出走,其母亲也不知道被告下落,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湖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对被告母亲庞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加之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结婚一年后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两年前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大全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昌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