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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刁桂花诉被告孟建军、杨群伟、林秀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桂花,孟建军,杨群伟,林秀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刁桂花,女,生于1963年9月3日,汉族,西安铁路局物资供应段宝鸡物资供应站职工,住本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军,男,生于1961年4月16日,汉族,西安客运段宝鸡运转车队职工,住址同原告。被告杨群伟,男,生于1973年4月20日,汉族,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居民,住本市渭滨区经一路。被告林秀丽,女,生于1981年2月7日,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居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委托代理人林秀丹,女,生于1975年8月20日,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村民,住址同杨群伟,系林秀丽之姐,杨群伟之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负责人罗素琴,任经理。原告刁桂花诉被告孟建军、杨群伟、林秀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桂花及委托代理人郑曦耀,被告孟建军、杨群伟、被告林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桂花诉称,2013年5月7日21时20分许,杨群伟驾驶林秀丽所有的浙J18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金台区跃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仓园二区路口,车辆骑道路中心线,与孟建军驾驶原告乘坐的陕C10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群伟、孟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后原告又转至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群伟在支付1.8万元后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浙商财保公司作为浙J18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355.92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1344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151.4元、鉴定费15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建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杨群伟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于原告赔偿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都太高了。对于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8万元。被告林秀丽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均不认可,都太高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19天的护理费共计2280元,事故当日被告护理的原告,并且垫付了事故当日的医疗费351.2元。被告浙商财保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杨群伟驾驶的林秀丽所有的浙J18N**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对于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对于被告杨群伟垫付的1.8万元,被告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由被告杨群伟自行到被告处理赔。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被告只同意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双方责任分担;2、营养费计算30天无异议,但对每天50元不认可,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3、伤残赔偿金无异议;4、交通费不认可案外人李志宏的222.5元;5、误工费一项中对误工时间90天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每月4300元的工资收入,因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应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护理费中对护理天数70天认可,但应按照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7、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1时20分许,杨群伟驾驶林秀丽所有的浙J18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金台区跃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仓园二区路口,车辆骑道路中心线行驶中,与孟建军驾驶原告乘坐的陕C10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群伟、孟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刁桂花无责任。事故当日刁桂花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及右颞、枕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枕布头皮血肿、右膝部擦伤、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高血脂症。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253元,于2013年6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记载需留陪人。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改善神经功能、改善微循环等药物治疗,促进脑功能恢复,不适随诊;2、继续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精神科随诊,加强监护,防止意外损伤、自伤自残、走失等;3、继续预防癫痫治疗,丙戊酸钠逐渐减量并停药;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5、1月后复查头颅CT,防止继发慢性硬膜下积液、脑积水等。出院当日原告以脑外伤综合症及精神障碍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241.70元,于2013年7月4日以脑外伤综合症、精神障碍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嘱记载需留陪1人,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协助患者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月后复查头颅CT,对比颅内变化;3、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群伟垫付医疗费1.8万元,被告林秀丽垫付门诊费351.2元,请护工护理原告19天,支付护理费2280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及药费花费共计4860.8元。同年8月1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刁桂花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脑脊液耳漏,够成十级伤残;2、刁桂花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及右颞、枕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枕布头皮血肿、右膝部擦伤,建议其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补充营养的时间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系西安物资供应段宝鸡物资供应站职工,因交通事故停发三个月工资,其交通事故前月工资为4300元,原告护理人孟昀月收入为2800元。肇事车辆浙J18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合理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作为浙J18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对该车的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住院材料,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补充营养30天;5、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因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收入;6、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孟昀因护理原告而扣发工资;7、医疗费票据若干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47355.92,被告林秀丽垫付门诊费35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9、当事人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孟建军的个人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孟建军的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而实际扣发工资,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被告孟建军及杨群伟驾车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孟建军及杨群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J18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孟建军及杨群伟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47355.92元,另被告林秀丽垫付门诊费351.2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47707.12元;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根据原告的扣发证明可知原告扣发三个月工资,每月的工资为43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900元;护理费:各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时间70天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工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出院医嘱记载,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林秀丽实际支付了护理人员19天的护理费2280元,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孟建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护理而扣发工资,故本院以护理人孟昀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孟昀的月收入2800元计算51天(70天-19天)为47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4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需加强营养30天,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每日30元,故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交通费:被告不认可案外人李志宏的222.50元,故扣减该部分剩余的交通费为928.9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444.02元,其中被告杨群伟垫付1.8万元、林秀丽垫付2631.2元,原告实际损失为91812.82元,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桂花经济损失112444.02元(其中向原告刁桂花支付91812.82元,向被告杨群伟支付1.8万元,向被告林秀丽支付2631.2元);二、驳回原告刁桂花对被告孟建军、杨群伟、林秀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孟建军、杨群伟各承担5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祁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