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森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越沁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森简实业有限公司,叶建萍,陈妙灿,叶君华,汤珠容,上海越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8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季辰炜,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汉勤,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森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萍。被告叶建萍。被告陈妙灿。被告叶君华。被告汤珠容。被告上海越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珠容。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兵。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森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森简公司)、叶建萍、陈妙灿、叶君华、汤珠容、上海越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越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辰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简公司、叶建萍、陈妙灿、叶君华、汤珠容、越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森简公司签署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森简公司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森简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森简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森简公司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并有权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且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森简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建萍、陈妙灿签署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并与被告叶君华、汤珠容签署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约定:被告叶建萍、陈妙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号XXX-XXX层的三处房产,被告叶君华、汤珠容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处房产,为被告森简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因贷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均为1,210万元,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建萍签署一份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被告越沁公司签署一份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建萍、越沁公司为被告森简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因贷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度均为1,210万元。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森简公司却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其本应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的第三个季度的利息214,500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森简公司催讨、协商,均未果。据此,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函告被告森简公司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3年5月12日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本息;同时,原告函告其余被告,要求其依照相关合同约定向原告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森简公司未按约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森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2、判令被告森简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13年5月12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342,058.38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若被告森简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建萍、陈妙灿所有并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号XXX-XXX层的三处房产,对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若被告森简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君华、汤珠容所有并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对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被告叶建萍、越沁公司均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据2、《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即放款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森简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贷款合同第4.4条、13.3条、13.4条、13.5条约定,被告森简公司应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第三个季度利息,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森简公司立即偿还已提贷款、利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若被告森简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原告亦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合同第13.7条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森简公司承担;证据3、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据4、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据5、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据6、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据3-6共同证明被告叶建萍、陈妙灿以名下三处房产,被告叶君华、汤珠容以名下一处房产,分别就被告森简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不超过1,21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7、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8、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叶建萍、越沁公司分别就被告森简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不超过1,21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证据9、《逾期利息通知函》(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7日),证明被告森简公司未按约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第三个季度贷款利息214,500元;证据10、《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森简公司未按约付息,遂依约通知各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森简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其余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11、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森简公司欠付原告的本息金额。被告森简公司、叶建萍、陈妙灿、叶君华、汤珠容、越沁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森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森简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合同签署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时,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利率调整方式,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三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每季度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森简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森简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森简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森简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森简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且贷款合同于该日提前到期。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森简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叶建萍、陈妙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建萍、陈妙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号XXX-XXX层的房产共同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森简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均为1,21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均于2012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叶君华、汤珠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君华、汤珠容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森简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均为1,21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于2012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叶建萍、越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建萍、越沁公司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森简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森简公司放款1,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6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执行年利率8.203%。贷款发放后,被告森简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森简公司、叶建萍、陈妙灿、叶君华、汤珠容、越沁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截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森简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338,433.33元、逾期利息3,625.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森简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森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叶建萍、陈妙灿、叶君华、汤珠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叶建萍、陈妙灿、叶君华、汤珠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均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叶建萍、越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森简公司、叶建萍、陈妙灿、叶君华、汤珠容、越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森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338,433.33元、逾期利息3,625.05元(截至2013年5月12日)及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上海森简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叶建萍、陈妙灿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号XXX-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建萍、陈妙灿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森简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若被告上海森简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叶君华、汤珠容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君华、汤珠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森简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叶建萍、上海越沁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森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建萍、上海越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森简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9,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4,582元,由被告上海森简实业有限公司、叶建萍、陈妙灿、叶君华、汤珠容、上海越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