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男。2013年5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杨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解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在本市广阳区统建楼老安烧烤店门前因琐事与孙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解某致孙某胸部、左上臂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解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到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解某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是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