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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卫东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光,王卫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光,男,1959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卫东,男,1968年10年20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18日被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7年9月12日被假释,假释期满日期为2000年9月7日;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五千元,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东、陈某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章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卫东、陈某光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赣州二中”公交站台登上129路公交车,并遇见朋友“阿刘”(情况不详,在逃)。当公交车在前行过程中,“阿刘”欲扒窃乘客吴某秀,便向被告人王卫东、陈某光嘟了一下嘴巴,作出掩护暗示,被告人王卫东、陈某光会意,即上前挡住别人的视线,为“阿刘”进行掩护,“阿刘”则趁被害人吴某秀不注意之机,从其挎包内扒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1755.5元的金银首饰。之后,被告人王卫东、陈某光与“阿刘”在章贡区东桥路“东桥路”公交站台下车逃离现场。而后,被告人王卫东、陈某光与“阿刘”来到章贡区营角上路5-6号“鸿发”黄铂金加工店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1586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秀。二、2013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卫东在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桃子园”公交站台登上9路公交车的过程中,趁被害人李某华不注意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扒窃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王卫东盗窃作案二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255.5元;被告人陈某光盗窃作案一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755.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秀、李某华的陈述,证人戴某昌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说明材料,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卫东、陈某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东、陈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扒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卫东、陈某光在实施第一起盗窃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卫东、陈某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陈某光上诉提出:1、他是从犯,且赃物已全部追回;2、他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某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光、原审被告人王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王卫东、陈某光在实施第一起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王卫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陈某光是从犯、初犯且自愿认罪,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其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光的定罪和处附加刑部分。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光的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