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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少民、李永亮等与徐占海、徐明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民,李永亮,李永文,徐占海,徐明政,枣庄永言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李少民,男,汉族。原告李永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红玉,法律顾问。原告李永文,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占海,男,汉族。被告徐明政,男,汉族。被告枣庄永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德水,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霞,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少民、李永亮、李永文与被告徐占海、徐明政、枣庄永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言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少民、李永亮及李永亮委托代理人梁红玉,原告李少民、李永亮、李永文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炳伟,被告徐占海、徐明政、永言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民、李永亮、李永文共同诉称,2013年6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徐占海驾驶鲁D×××××(鲁D×××××挂)号机动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贺凤彩发生交通事故,致贺凤彩死亡。鲁D×××××(鲁D×××××挂)号机动车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徐明政,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言物流公司从事营运业务。鲁D×××××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作为贺凤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事故遭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占海、徐明政、永言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徐明政是鲁D×××××(鲁D×××××挂)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言物流公司从事营运业务。鲁D×××××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D×××××挂号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徐占海是被告徐明政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徐占海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徐占海驾驶鲁D×××××(鲁D×××××挂)号机动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枳沟镇乔庄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贺凤彩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未做责任认定,于2013年9月3日做出事故证明书。事发路段为沥青路面,道路中间设隔离带,双向四机动车道,两侧实线施划非机动车道。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于2013年6月21日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鲁D×××××(鲁D×××××挂)号机动车的制动装置、行驶速度和事故发生过程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7日,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行驶速度约55-68KM/H;2、因无法确定电动车被碾压前的运动轨迹及行驶状态,无法分析事故成因。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挂车第一轴右侧车轮轮胎表面有擦碰痕迹并有血迹、毛发及人体组织附着,挂车第二、三轴右侧车轮轮胎表面有擦碰痕迹,电动车被碾压前未在事故现场留有痕迹。鉴定机构分析认为:挂车右侧车轮轮胎表面的擦碰痕迹是与电动车前部接触碾压时形成;挂车第一轴右侧车轮轮胎表面附着的血迹及人体组织是与电动车驾驶人头部及右手臂接触碾压时形成;半挂车其它部位未发现与电动车有接触痕迹;半挂车其它部位是否与电动车驾驶人身体接触无法鉴定。2013年8月9日,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鲁D×××××(鲁D×××××挂)号机动车的行驶速度及事故形成过程进行鉴定。2013年8月30日,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行驶速度为67-72KM/H;事故现场路面未发现电动车倒地划痕及变动痕迹,两车接触时电动车已处于右侧倒地状态;电动车倒地原因无法确定。半挂车第四轴右侧轮胎碾轧电动车前部及受害人。根据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人体组织被碾压的痕迹及电动车被碾压的碎片均在两机动车道分界处同一位置。事故发生后贺凤彩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贺凤彩系院外死亡。经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贺凤彩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6月22日,诸城市公安局吕标派出所出具证明,贺凤彩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19日死亡。原告李少民、李永亮、李永文分别是贺凤彩之夫、长子、次子,除三原告外,贺凤彩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徐明政是鲁D×××××(鲁D×××××挂)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徐占海是被告徐明政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徐占海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徐明政将鲁D×××××(鲁D×××××挂)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永言物流公司从事营运业务,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鲁D×××××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D×××××挂号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年。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的被告徐明政预交的押金中支取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被告徐占海、徐明政、永言物流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借据复印件,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以下损失: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25.8元,提供病历、医疗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徐占海、徐明政、永言物流公司(以下称三被告)不持异议。二、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21418.5元,提供死亡证明。经质证,三被告不持异议。三、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18年共计463590元,提供了死亡证明、贺凤彩户籍证明、暂住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蚌埠汽车士官学校证明(以下称学校证明)、蚌埠市禹会区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下称社区证明)以及公安卷宗中原告陈少民的笔录(以下称陈少民笔录)。经质证,三被告对学校证明、社区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以暂住证上暂住人名字有改动为由对暂住证持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7年。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贺凤彩并未在暂住地址居住,而随原告李永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蚌埠汽车士官学校家属院居住,该家属院在城区,由蚌埠市禹会区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车票等证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可由法院酌定。五、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56元,主张共计9天误工费635.0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六、关于车损问题:原告主张车损510元,提供了车损价值认定书。经质证,三被告不持异议。七、关于车损评估费问题: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50元,提供车损评估费发票。经质证,三被告不持异议。八、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5000元。九、关于停尸费问题:原告主张停尸费3900元,提供停尸费收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被告徐占海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车的贺凤彩发生交通事故,致贺凤彩死亡。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事故证明,当事人对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贺凤彩在本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贺凤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委托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电动自行车在倒地被碾压前未在事故现场其它部位留下划痕,主车正面、右侧面和挂车右侧前部无擦碰痕迹或接触物残留,未发现电动车与货车其它部位接触的痕迹,货车其他部位是否与人体接触无法鉴定;挂车第一轴留有人体组织和擦碰痕迹,碾压过的人体组织和电动车碎片在同一位置。据此判断:人体和电动车若在碾压前与货车接触,因货车在运动过程中,致人车分离的可能性大,即人车在同一位置被碾压的可能性小;碾压前货车未与人车接触,人车初次与货车接触的部位在挂车第一轴,接触位置即是碾压痕迹处;而该位置位于两机动车道分界处,此处设道路中间隔离带,无左转弯的需求,此说明贺凤彩违反交通规则,驶入机动车道,具有明显过错,虽交警未做责任认定,但应当依法减轻被告徐占海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贺凤彩医疗费125.8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应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定标准认定丧葬费21418.5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暂住城镇的暂住证,但暂住应以实际居住为准,否则有规避法律嫌疑,引起赔偿标准的不确定性,而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原告称贺凤彩并未在暂住地居住,因此该暂住证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标准的证据,不予采信。在李少民笔录中,原告李少民称贺凤彩在曹强村村后干活,该笔录形成于交警处理案件过程中,综合原告李少民与贺凤彩的亲属关系、熟悉程度及做笔录的时间(距事故不足12小时)等因素,本院认为该陈述更为可信。结合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但在开庭时未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上的记录及本院庭后核实的贺凤彩实际居住地情况,根据贺凤彩的户籍证明,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提交的学校证明、社区证明与上述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不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户籍证明贺凤彩事故时满62周岁不足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170028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贺凤彩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实性必然,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贺凤彩住所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各原告的居住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贺凤彩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有误工损失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永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每天44.44元计算,本院酌定9天误工费共计399.96元。原告李少民在事故时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李少亮为现役军人,且其未举证证明收入确实减少及减少的数额,故对原告李少亮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共计399.96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车损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车损510元,本院予以认定。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八、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徐占海的加害行为造成贺凤彩死亡这一特别严重后果,原告作为贺凤彩的近亲属,为此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责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九、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停尸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停尸费的真实性,但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在本院已认定丧葬费的情况下,原告单独主张该费用本院不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医疗费125.8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70028元、误工费399.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510元、车损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224532.26元。事故车辆鲁D×××××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鲁D×××××挂号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占海为机动车驾驶人,贺凤彩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贺凤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徐占海一方按80%赔偿较为适宜。被告徐占海是被告徐明政的雇佣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徐占海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徐占海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明政承担。但被告徐占海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徐占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明政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永言物流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被告永言物流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224532.26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20510元,剩余损失104022.26元,由被告徐明政按80%赔偿83217.81元,被告徐占海、永言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已预支的30000元按赔偿款处理,被告徐明政、徐占海、永言物流公司尚需再赔偿5321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少民、李永亮、李永文各项损失120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明政赔偿原告李少民、李永亮、李永文各项损失83217.81元,已赔偿30000元,余款532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占海、枣庄永言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明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少民、李永亮、李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李少民、李永亮、李永文共同负担24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徐明政、徐占海、枣庄永言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1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明政、徐占海、枣庄永言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