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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陈某,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村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立栋、邹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双方离婚并约定共有的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大厂南钢九龙洼124幢606室的房屋归其所有,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3月,其与杨某共同将房屋卖出,其中10万元卖房款被杨某取走,现要求杨某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审理中,陈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10万元,并由杨某返还。被告杨某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子(六合区大厂九龙洼124栋606室)车子(苏A×××××)归男方。所有房子的贷款,债务归男方偿还,家具电器归男方”“女方自动放弃房产归俩个孩子(男方不得买卖,待孩子成人后过户)”。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将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九龙洼124幢606室的房屋出售。因买房人购房款需向银行按揭支付,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署声明书,共同确定由陈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62×××49),由银行将买房人的贷款直接转入该银行卡中,双方并于当日对该事实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3日,买房人将购房款10万元汇至陈某的卡号为62×××49的银行卡中。当日及同年6月7日,被告杨某分二次从卡中将10万元取走。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证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九龙洼124幢606室的房屋原系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共有。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待子女成年后将该房屋赠与其子女。后原、被告未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子女名下而共同将该房屋出售,系以实际行为对赠与的撤销。房屋的产权登记系共同共有,故出卖该房屋所得价款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未对该10万元价款进行约定处理,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应予支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依法确定该出卖房屋所得价款10万元中的5万元归原告陈某所有,另5万元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擅自取走10万元,应返还属于原告陈某的部分。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出卖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九龙洼124幢606室的房屋所得的10万元其中的5万元归原告陈某所有,另5万元归被告杨某所有。二、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陈某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