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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机构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西段皮革厂。法定代表人:梁富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锋,男,1970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倩妮,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系上诉人贺锋的表妹。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简称强胜公司)与上诉人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上诉人贺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妮、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贺锋向强胜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今借到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现金100万元,还款日期2010年12月25日,借款打入中国银行延安东街支行、贺锋卡号:601382360002730xxxx”的借据一份。贺锋辩称于2011年1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偿付强胜公司70万元,另强胜公司欠贺锋业务提成30万元抵销贺锋欠款,强胜公司于2011年1月7向其出具了100万元收据。贺锋提交了2011年1月7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延安丰胜贸易有限公司贺锋还借款100万元,收据下方加盖有“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强胜公司对100万元收据有异议,称未向贺锋出具过此收据。经询问,贺锋陈述2011年1月7日100万元收据,是强胜公司公司员工网名为“春天的故事”从QQ邮箱所发,贺锋打印形成,但“春天的故事”具体为强胜公司方何人,贺锋不清楚。强胜公司则陈述从未通达QQ邮箱向贺锋发送收据,强胜公司亦无员工网名为“春天的故事”,贺锋系延安丰胜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延安丰胜公司)副经理,因强胜公司与延安丰胜公司有业务往来,延安丰胜公司留存载有强胜公司印章的文件,100万元收据中印章系贺锋扫描形成。关于2011年1月7日建设银行70万元转款,强胜公司辩称该70万元是延安丰胜公司偿还强胜公司的货款,而不是贺锋偿还的个人借款,并提交了其与南乐县四通动输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三份、过磅单、出库单若干以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短信记录各一份。贺锋对强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称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和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贺锋对欠款100万元无异议,但辩称已于2011年1月7日偿还强胜公司欠款70万元,并提交了2011年1月7日转账明细表,此时,贺锋完成了抗辩强胜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的证明责任。强胜公司认为该70万元是延安丰胜公司给付强胜公司的货款,不是贺锋偿还强胜公司的个人借款,对此强胜公司应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强胜公司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70万元还款系延安丰胜公司偿还强胜公司货款的相关证据。该组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贺锋不予质证,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贺锋辩称偿还借款7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1月7日的100万元收据,贺锋辩称是2011年1月7日70万元还款与强胜公司欠其业务提成30万元抵销其欠强胜公司30万元借款的总和。关于业务费问题,因强胜公司与延安丰胜公司之间有买卖业务,即使有业务费结算,强胜公司亦应与延安丰胜公司结算,而不应与贺锋个人结算。因此,贺锋以强胜公司与延安丰胜公司的业务结算费用抵销贺锋个人欠款3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强胜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贺锋辩称关于30万元欠款抵销的主张,不予采纳。2011年1月7日100万元收据,系贺锋从QQ邮箱自行打印,贺锋亦未能明确收据是强胜公司何人通过QQ邮箱发送,且强胜公司对收据不予认可,强胜公司陈述从未通达QQ邮箱向贺锋发送收据,公司亦没有员工网名为“春天的故事”,因强胜公司与延安丰胜公司有业务往来,延安丰胜公司留存载有强胜公司印章的文件,收据中印章系贺锋扫描形成。因此,收据的形成来源尚有疑点。再者,30万元业务费系该100万元收据的组成部分,因贺锋关于30万元借款与业务提成费抵销之说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贺锋关于100万元收据的组成之说亦有不明疑点,依据证据规则,该收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贺锋依据该收据主张已履行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011年9月23日和2011年9月26日,强胜公司分二次转款共计40万元于延安丰胜公司,强胜公司交的转账通知单中明确记载收款人为延安丰胜公司,强胜公司诉称该40万元系贺锋个人借款缺乏证据支持,且贺锋不予认可,强胜公司仅依据二份转账通知单不足以证明贺锋40万欠款事实。因此,强胜公司要求贺锋偿还借款40万元,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预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因2010年12月10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强胜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贺锋偿还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4元,贺锋负担5800元,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l2644元。强胜公司上诉称,1、贺锋系延安丰胜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丰胜公司)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者。强胜公司提交的汇款证明,证明强胜公司按照贺锋要求,将其个人借款40万元汇入丰胜公司账户。原审未认定该40万元系贺锋个人借款错误;2、在原审提供了货物运输协议书、过磅单、出库单、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强胜公司与丰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贺锋所述还款70万元,其实是丰胜公司偿还强胜公司的货款70万元。原审认定还款70万元是贺锋偿还个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改判贺锋偿还140万元及利息。贺锋辩称,强胜公司汇入丰胜公司账户的40万元,与贺锋无关;还款70万元系贺锋偿还的个人借款,而非丰胜公司偿还强胜公司的70万元货款。原审关于40万元、70万元两笔资金,认定事实正确。贺锋上诉称,1、在原审申请对100万元电子收据进行鉴定,原审未准许,程序违法;2、贺锋为强胜公司销售货物有业务提成,经协商,强胜公司同意将贺锋的业务提成30万元抵消贺锋的个人债务;另外,100万元电子收据证明贺锋已还清债务。原审判决贺锋偿还30万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贺锋不承担责任。强胜公司辩称,电子证据来源不清,其与贺锋之间不存在业务提成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强胜公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过磅单、出库单、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强胜公司与丰胜公司在2011年1月3日至同月7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丰胜公司购买强胜公司“2040目陶粒砂”540吨,合同约定价款1300元/吨,共计货款70.2万元。同月7日,丰胜公司向强胜公司转款7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贺锋向强胜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贺锋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强胜公司的上诉理由:1、强胜公司提交的转账40万元通知单记载收款人为延安丰胜公司,强胜公司主张该40万元系贺锋个人借款证据不足,原审未认定该40万元系贺锋个人借款并无不当。强胜公司请求认定该40万元为贺锋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2011年1月3日至同月7日期间,强胜公司与丰胜公司存在货款价值70.2万元的买卖合同,同月7日,丰胜公司通过延安松山工贸有限公司向丰胜公司转款70万元,现该笔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贺锋系丰胜公司的副经理并处理合同事宜,其辩称该70万元系偿还个人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强胜公司请求认定该70万元系强胜公司偿还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该70万元是贺锋偿还其个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贺锋的上诉理由:1、贺锋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提出鉴定要求,并未申请具体的鉴定内容,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贺锋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贺锋提出强胜公司欠其业务提成3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贺锋提交100万元电子收据,称该收据从强胜公司网名为“春天的故事”的员工QQ邮箱发出,贺锋收到打印形成,强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贺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名为“春天的故事”QQ邮箱与强胜公司有关联。贺锋所提交100万元的电子收据,证据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贺锋提出以强胜公司欠其业务提成抵消债务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锋在二审中,提出对100万元电子收据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贺锋所提交的电子收据来源不清;另外,强胜公司陈述称,其与丰胜公司有业务往来,丰胜公司留存载有强胜公司印章的文件,收据中印章系贺锋扫描形成。鉴定电子收据印证的真实性,仍无法认定电子收据的来源,鉴定结果对案件事实认定无影响,故贺锋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贺锋偿还强胜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贺锋偿还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贺锋偿还上诉人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4元,由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由贺锋负担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7元,由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4836元,由贺锋负担171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井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