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戴有怀与滁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有怀,滁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新苏滁(滁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琅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戴有怀,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柴建华,女,住址同上,戴有怀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苏虹,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昭文,滁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新苏滁(滁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志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丁,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有怀不服被告滁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市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新苏滁(滁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苏滁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建华、李宁,被告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文、李家顺,第三人中新苏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丁、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新苏滁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市建委申请办理位于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内的经三路(扬子路-珠江路)、纬三路(徽州路-经七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市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向中新苏滁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1100201307160102)。市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证据一、《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中新苏滁公司已取得相关用地手续;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中新苏滁公司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三、安徽省滁州市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二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中新苏滁公司已确定施工单位;证据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三份,证明中新苏滁公司有满足施工的图纸和技术材料、施工设计文件,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证据五、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苏滁现代产业园该标段项目经理等人任职文件、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任命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安徽省建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滁州市建筑工程安全报监审查表及相关材料,证明中新苏滁公司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证据六、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已委托监理;证据七、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资本设立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建设资金已落实;证据八、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类型确认表、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关于苏滁现代产业园区一期路网工程立项的批复、滁州市建设工程税费交纳通知单(建设单位)、滁州市建设工程税费交纳通知单(施工单位)、建筑物放线费的函、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路网工程清单、备案登记表、说明各一份,证明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以上证据,均证明了建设单位具备办理施工的各项条件。针对上述证据,戴有怀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日期是2012年9月25日,而相关的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日期是2012年12月29日,这说明该证在颁发时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才可以申请相关部门对土地进行划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违法的,那么后续取���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也是违法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果是违法的,那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违法的;对证据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施工部门任命文件中没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安徽省施工许可工程管理办法对于建设资金审查的相关规定;对证据八中的项目类型确认表真实性认可,对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真实性不认可,该案卷归卷日期是7月16日,而通知发出的时间是7月18日。备案登记表并不是合法的备案登记证,对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中新苏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市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证据二、滁州市建设系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份;证据三、申报材料补正通知单一份;证据四、滁州市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五、滁州市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审批表一份;证据六、滁州市建设系统行政许可送达回执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市建委依据建设单位申请,依法按受理、审查、发证流程进行了审查,认定建设单位符合申请条件,依法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针对上述程序证据,戴有怀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市建委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看到接收凭证材料上的第15项税费缴纳材料通知单;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其中没有外地进滁施工单位备案证,但是市建委之前说该证已经发了,不在其手里;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明材料;对证��五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明材料,市建委的审批行为是不负责任;对证据六无异议。中新苏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市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以上证据证明市建委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戴有怀对上述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市建委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中新苏滁公司对上述法律依据无异议。戴有怀诉称:2003年4月,其通过与原滁州市南谯区大王乡上庄村部分农户签订《农田转让合同书》方式获得了约31亩土地的使用权,用于种植桃树,形成了现在的桃园。目前,有关部门声称征收其承包土地用于进行项目建设,已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核实在其承包土地上进行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其于2013年6月28日向市建委申请信息公开,市建委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答复,从而得知市建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认为市建委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1100201307160102)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该建设厅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维持市建委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现请求依法撤销市建委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1100201307160102)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戴有怀举证如下:证据一、协议、上庄村民组部分农户农田转让合同书各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二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滁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知悉市建委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三、复决字(2013)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证据四、皖政地(2012)1190号《关于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路网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滁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从而证明市建委后续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违法。针对上述证据,市建委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农户未到庭。证据一证明戴有怀并非上庄村民组的成员,即使土地被征用,也不涉及土地补偿问题,只涉及土地上果树补偿问题;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而不是针对申报材料中的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中新苏滁公司同意市建委的质证意见。市建委在庭审中辩称:戴有怀认可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协议,并已经获得了补偿,市建委根据中新苏滁公司的申请,按照行政审批程序,依据法律规定给中新苏滁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审查也是正确的,应当依法驳回戴有怀的诉讼请求。中新苏滁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市建委向其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戴有怀的诉讼请求。中新苏滁公司针对其述称,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2月3日戴有怀与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桃园补偿协议,证明补偿金额26.8万元,款已到位;证据二、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苏滁现代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告知函,证明管护房已被征收,补偿金额50494.55元,且该款已打到戴有怀皖东银行扬子支行账户;证据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告知书,证明戴有怀知晓拆迁及补偿事实。针对上述证据,戴有怀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是受到胁迫签订的,不认可其合法性。其拥有合法的青苗的补偿权利,该补偿与事实严重不符,整个承包田有31亩,而协议上涉及的只有19.6亩;对证据二认为其未签字,不认可。告知函是其签收,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对于果园的其他部分,还没有赔偿。针对上述证据,市建委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其证明了被征收的是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而不是戴有怀的,且戴有怀的果林已获得补偿;证据二协议书戴有怀均签字认可;证据三内容能够证明戴有怀与上庄村民委员会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市建委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证据及二份法律依据,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戴有怀提供的证据及中新苏滁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戴有怀系城镇居民,其于2003年4月至10月分别与原滁州市南谯区大王乡上庄村部分村民签订农田转让合同书,用于种植桃树。2013年7月16日,中新苏滁公司向市建委申请办理位于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内的经三路(扬子路-珠江路)、纬三路(徽州路-经七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并提供了申报所需要的相关的材料。市建委对中新苏滁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向中新苏滁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1100201307160102)。戴有怀于2013年6月28日向市建委申请信息公开,市建委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答复,戴有怀从而得知其种植的桃园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其认为市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该建设厅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复决字(2013)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建委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后戴有怀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市建委是滁州市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的行政管理机关,其对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内的经三路(扬子路-珠江路)、纬三路(徽州路-经七路)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其职责范围。本案市建委根据中新苏滁公司提交申请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材料,经法定程序对中新苏滁公司申报的材料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中新苏滁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1100201307160102),市建委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滁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1100201307160102)。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有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飞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