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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靳春周诉被告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春周,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靳春周,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月香,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任秀英,1957年5月27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春周诉被告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春周的委托代理人张月香、李亚辉,被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任秀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春周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张建驾���豫K930**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霸陵路口左转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93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护理费81043元,误工费30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6093.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辩称:因豫K930**号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741.2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另外,我支付原告2400元现金,60元的押金,同时为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花去2500元,请求原告返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部分主张过��,没有事实根据,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4、原告所在单位、社区及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打工。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张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属单方委托,且鉴定级别过高;第4组证据的证明中只有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社区负责人及派出所民警的签名;第5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是原件,不符合财务制度。领款人及制表人及领工资人员同属一人签字,三份劳动合同属临时伪造,合同制作人字迹相同,属一人填写。本院审核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3组中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第4组中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上述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张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741.28元。2、收到条3份。证明张建支付原告现金2400元,向医院交押金60元,给原告购买电热毯58元,给原告出租车费用40元,为原告买电动车花去2500元。3、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豫K930**号车辆所有人系张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张建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靳春周对被告张建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建提供第2组证据中的400元收到条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系张建自己书写,实际张建支付原告200元。本院审核认为,因400元收到条没有原告签字,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200元予以确认。原告靳春周对被告张建提供第2组证据中的其他收条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张建驾驶豫K930**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霸陵路口左转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靳春周相撞,致靳春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春周不负责任。原告靳春周的伤情经鉴定为:腰椎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造成腰部功能丧失达38.6%,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27875.81元(已由被告张建垫付),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第二次住院148天,花去医疗费39865.47元(已由被告张建垫付),住院期间前60天需两人陪护,后127天需一人陪护,其两次住院的护理费均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靳春周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99天。原告靳春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0000元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院酌定为1000元。另被告张建支付原告现金2200元。另查,豫K930**号车辆所有人是张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930**号车辆驾驶人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春周不负责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为:营养费7410元(30元×247天),原告主张2570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30元×274天),护理费30952.4元[(25388元÷365天×99天)×2+(25388元÷365天×60天)×2+(25388元÷365天×127天)],误工费16746.1(20442.62元÷365天×299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费1000元,以上共计151148.98元,扣除被告张建支付现金2200元,下余148948.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垫付医疗费及为原告所交押金、购买电动车费用,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春周各项损失共计148948.98元;二、驳回原告靳春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被告张建负担3278元,原告靳春周负担1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