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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顾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凤台县看守所拒收,次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在帮助凤台县顾桥镇政府搬运白酒时,王某甲提议弄点酒回家喝,几人表示同意,之后张某乙用三轮车将仓库内的三箱宜宾“五粮液”酒(每箱六瓶)、六瓶贵州“茅台”酒、四瓶老窖池(凤窖)醉三秋酒、六瓶宜宾“五粮醇”(金淡雅)酒、三瓶“淮南王”酒、两瓶“迎驾金星”酒、一瓶“古井原浆”酒运至家中。当晚张某乙分得贵州“茅台”酒三瓶、宜宾“五粮液”十二瓶;王某甲分得贵州“茅台”酒一瓶、“五粮醇”(金淡雅)六瓶;王某乙分得贵州“茅台”酒一瓶、宜宾“五粮液”酒六瓶;张某甲分得贵州“茅台”酒一瓶、“老窖池醉三秋”酒四瓶、“迎驾金星”酒两瓶、“古井原浆”酒一瓶。2012年7月26日,凤台县公安局民警从四人家中将被盗物品全部起获并返还被盗单位。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盗十二瓶宜宾“五粮液”酒为假酒。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179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同案犯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曹某某、赵某某、张某丁、郑某某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顾桥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17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盗单位,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社区评估,对其判处管制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刘 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古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