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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筱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辩护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预谋偷换AKK分析仪主机,后向江苏省苏州市新沂富龙娱乐、江苏省扬州市魔幻科技各预定一套AKK分析仪,计划在当面拆开验货之际,趁机偷换AKK分析仪主机,具体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林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家汽车站对面路边,以拆包看货为由,趁顺丰快递员何某不备之际,采用调包方式,窃得AKK分析仪主机1部(价值人民币78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林某和黄某一起到路桥区五金城对面公交站牌路边,被告人林某以同样的方式窃得AKK分析仪1部(价值78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何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快递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等从轻意见,与事实相符,本庭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