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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68年4月10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x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韦英武没有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雇请韦某乙在本屯供六福岭帮其砍伐杉树和松树,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韦xx自己又到同一地点去砍伐剩下的木材。经柳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算,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共计12.355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韦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雇请韦某乙到柳城县马山乡八甲村民委上六屯供六福岭帮其砍伐杉树和松树。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韦英武独自到同一地点砍伐尚未砍完的树木。经柳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共计12.3558立方米。事后,被告人韦xx将大部分被伐树木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乙。2013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英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柳城县马山乡八甲村上六屯被伐林木现场调查、林木损失测算报告;4、权属证明;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韦xx的供述;8、现场勘查笔录;9、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10、查获经过;11、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己种植的林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且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已达12.35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韦xx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被告人韦xx有悔罪表现,具有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xx人民陪审员  奚xx人民陪审员  何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