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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孙某,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孙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原、被告婚前未有深入了解,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两人脾气性格根本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可现在两人已到无话可说、无法沟通的地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多次协议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吕某提交答辩状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原告以双方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亦不予认可。为维护家庭完整,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也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荆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