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新征与王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征,王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新征,男,生于1968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德林,男,生于1961年9月20日。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原告张新征诉被告王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价格为663000元,因被告急用钱,双方约定原告在一个月内将购房款全部付给被告。原告先付给20000元定金,后又给被告购房款490000元,为了给付被告房款原告还出高利息贷款。原告在约定时间内给付被告下余的购房款时,被告却说不同意卖给原告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将承担违约金40000元。现被告既然违约就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我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与本案的实际事实不相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该协议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协议,双方签协议时内容填写不完全。只显示:“……甲方(王德林)将自有的位于县府后街中段路北的独院出售给乙方(张新征),以实际面积为准,……此独院为四间三层,已装修水电齐全。2、出售价格为663000元,先预付定金20000元。……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甲方反悔应支付违约金40000元,乙方反悔定金不退。……9、本独院内含有空调二个、太阳能、压力管、2个棚。10天内再付10万元。”该处独院既无房产证,也无土地使用证。该协议既无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无约定房子的交付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新征于2013年3月17日交2万元定金,2013年3月19日交14万元,2013年3月28日交10万元,2013年4月4日交14万元,2013年4月17日交9万元。共计交款490000元。后被告王德林以原告交款缓慢为由将钱又退回原告,房屋也始终未交付被告,不再卖房。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当事人陈述,被告收款时书写的收到条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买卖的独院房屋既无房产证又无土地使用证,也更谈不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该《买卖协议》既没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均负有过错。鉴于原告签订协议后受到了经济损失,故由本院酌定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40000元,因被告退款时已退回20000元,下余部分,因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新征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向阳审判员 李富霞审判员 闫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