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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芳芳、林慧怡等与刘一好、建德恒诚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芳,林慧怡,林源清,包香球,刘一好,建德恒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金建华,海盐金马水泥制品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李芳芳。原告林慧怡。法定代理人李芳芳。原告林源清。原告包香球。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税奇。被告刘一好。被告建德恒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鲁飞。委托代理人郑昌华。被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召录。委托代理人郑昌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金建华。被告海盐金马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马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浩。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芳芳、林慧怡、林源清、包香球与被告刘一好、建德恒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金建华、海盐金马水泥制品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芳芳、林慧怡、林源清、包香球撤回对被告刘一好、建德恒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金建华、海盐金马水泥制品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芳芳、林慧怡、林源清、包香球负担。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