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兆泽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兆泽,男,身份证号码:×××423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镇XX村委××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兆泽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福全,被告人符兆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符兆泽来到钦南区恒基商场恒兴游戏机室门前,将朱XX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盗走,后在人民路特步专卖店附近被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符兆泽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兆泽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当日他只是借“老二”的车去交话费,其并没有偷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时4时许,被告人符兆泽在钦州市年年丰广场游戏机室玩游戏时,遇见一个叫做“老二”的朋友,符兆泽借“老二”的摩托车去充话费,于是“老二”给符兆泽200元,叫符兆泽到钦州市恒基广场帮推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到大花园。当符兆泽来到恒基广场寻找“老二”叫他帮推的女装二轮摩托车时,发现恒基广场恒兴游戏机室楼梯口停放有两辆车,其中一辆是女装二轮摩托车,并且该车没有插上大锁和车头锁已损坏。于是便起盗心,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XX停放在此处的飞狐牌FH125T-2型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在符兆泽将该摩托车推到钦南区人民路特步专卖店门口时被抓获。经钦州市钦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朱XX的报案记录其被盗财物的简要案情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符兆泽被拘留,以及侦查机关将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的事实。3、被害人朱XX的陈述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8月21时凌晨3时许将一辆摩托车的停放在恒基商场恒兴游戏室门前,当时其从车上拔出钥匙并锁好车头锁,但是没有锁“U”型大锁,之后到游戏室里面玩耍,到了同日7时许发现车辆已经被盗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证实飞狐牌FH125T-2型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朱XX。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在值班时,发现有一男子(符兆泽)推着一辆摩托车,沿着人民路往大花园方向走去,于是上前询问符兆泽该摩托车是不是他的,符兆泽回答说是他的。他又发现该摩托车插钥匙的孔有撬坏的痕迹,便觉形迹可疑,于是为验证该车是不是符的,他要求符兆泽用钥匙打开放在摩托车踏板上的U形锁,而符兆泽无论如何都不能将U型锁打开,于是他便和同事将符兆泽控制起来,并拨打电话报警。6、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经将上述被盗窃的摩托车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符兆泽辨认,其是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路恒基广场恒兴游戏机室楼梯口处盗走一辆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8、被告人符兆泽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0日晚,其在年年丰广场上的游戏机室内玩赌博游,遇到了“老二”,于是其便向“老二”借车去充话费。“老二”便对其说他的一个朋友放了一辆黑色的女装二轮摩托车停在恒基商场附近,给其200元去帮他把那辆摩托车推过来,其同意。随后,“老二”还给了其5元钱打摩的过去。于是其到了恒基广场附近,一直寻找“老二”所说的那辆车,同时,其心理也很清楚,“老二”叫其帮推车实际上是想让他帮偷车。接时,其发现在恒基广场恒兴游戏室楼梯口处停放了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是黑色的女装二轮摩托车,并且这辆车的U形大锁是放在车上的踏板上,没有锁,其上去摇了一下那辆摩托车的车头,发现车头锁是已经坏掉的。于是当时其便想,就算这辆车不是“老二”让他帮推的那辆摩托车,其自己也可以盗窃这辆摩托车,得后手之后还可以卖更多的钱用于赌博。于是,其就推这辆摩托车走上了人民路,沿着大花园方向走,在推到特步专卖店门口附近时,被一名保安拦了下来。其就骗保安说是其的车。保安要求其用钥匙打开车的U型大锁,其打不开。于是被保安控制住,并报警。9、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钦南区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以及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字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路特步专卖店附近发现符兆泽盗窃摩托车,并当场控制。经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当场抓获符兆泽。同时7时许,被害人朱XX报案称其停放在钦州市钦南区恒基广场游戏机室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二轮女装摩托车被盗。经被害人朱XX辨认,符兆泽所盗窃的摩托车就是被害人朱XX被盗窃的摩托车。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符兆泽出生时间是1991年11月25日,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关于被告人称其当日只是借“老二”的车去交话费,其并没有偷车的辩解意见,经查,由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盗车的时间、地点是一致的,由此可知,此车并非是“老二”的车。同时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符兆泽明知“老二”叫其帮推车实际上是帮他偷车的情况下,为图200元好处费,被告人仍然按照“老二”的指示地点前往恒基广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XX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推走,被保安发现后,其还谎称该车是他所有。由此分析,被告人主观上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兆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被告人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罪行,没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在量刑上亦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兆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廖朝霞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秋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