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倪才琴诉被告吴华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才琴,吴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倪才琴,女,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吴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倪才琴诉被告吴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才琴、被告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倪才琴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相应欠款。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理应得到按期归还。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欠款的行为,应当承担归还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给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4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履行之日。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华辩称:我和原告以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分手了,当时原告要求我补偿她50000元分手费,当时我没这么多钱,就先给了10000元,另外的40000元,我就打了一个借条给原告,我在2013年1月4日就结婚了,我不能单方面支付这么巨大金额的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华在成都赛德广场经营一家通讯器材店,原告倪才琴于2010年进入该店工作,具体工作系管理财务。2011年4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9月,原、被告产生矛盾继而分手。分手后,原告便找到被告清算两人之间的经济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认定应为50000元。协商后不久,被告便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倪才琴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定于2013年10月1日全额还款。”借条中承诺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后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未就借条中的40000元约定利息。原告陈述:“从2011年1月份的时候我就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了,但是被告要求我继续在他店里上班,每月给我5000元,我在被告店里继续上班到2012年8月、9月份,工作也作了交接。协商的50000元包括被告欠我的欠款和未支付给我的工资等。”被告陈述:“协商的50000元系分手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其曾经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足额给付工资,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借条。而被告陈述该4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因双方耍朋友分手后给付的分手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出具了借条,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因欠原告工资而将该所欠工资作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向原告倪才琴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吴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倪才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