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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温利勇与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利勇,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884号原告温利勇,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利勇诉被告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利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借原告195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所产生利息由被告承担,计算方式按本金的30%,月息为487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34125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每月4875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曾于2012年3月10日就合作经营鞋类产品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出资人民币15万元,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故在原、被告双方未经结算的情况下要求退还出资及利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出资为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本金应为15万元,双方对该款项利息的约定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基于被告现在的实际经营状况,资金周转极为困难,被告可以退还原告出资的15万元,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公正处理。原告温利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9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款,且约定逾期未还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本人承担,计息方式按本金的30%付息,月息为4875元。被告王忠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并非借款,是基于双方合作经营鞋类产品的一个合作关系和原告出资15万元的事实,故该195000元包含本金15万元和利息45000元;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约定过高,超出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王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15万元,共同经营,按约定股份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原告温利勇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并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但该份《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欠条》载明的内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温利勇人民币拾玖万伍仟圆整(195000.00),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款。身份证:41110XXXXX逾期未还,所产生利息由我本人承担,计算方式按本金的30%付息,月息为4875元(肆仟捌佰柒拾伍圆整)”。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息4875元,即月利率2.5%,因该利率标准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除应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95000元外,还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利勇借款本金195000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元,减半收取2368.50元,由被告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白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