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贤诉被告孙忠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贤,孙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张庆贤。委托代理人牙韩辉。被告孙忠福。委托代理人罗懿。原告张庆贤诉被告孙忠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慈良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韦冬青和人民陪审员黄元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12月11日与原告张庆贤诉被告孙忠福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燕、刘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庆贤及其代理人牙韩辉、被告孙忠福及其代理人罗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杉木协议书》,原告将自家所有的一片杉木出售给被告,总价款92000.00元。在被告伐木运售期间,雇请原告为其砍伐杉木及其马驼驳运,砍工费及马托驳运费共计4220.00元,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外出至广东打工,为讨血汗钱原告到广东寻找被告,产生940.00元车费。以上费用共计51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5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杉木款五万元左右;2、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内容同二;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内同同二;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内同二;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内容同二;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7、车票4张,证明原告为了追讨债务而至广东龙岗寻找被告产生的车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杉木协议书》,原告将自家杉木出售给被告。在伐木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砍伐杉木,约定工���为每日100.00元,原告实际工期为13天,被告尚有1300元工钱尚未支付。但因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在被告转出售在原告处购买到的这批木材时,原告无条件入伙,与被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双方共同参加劳动、共同管理、盈亏各自分担一半。被告与原告购买这批木材时共支出费用126899元,后出售这批杉木所得总价为122125元,出售价格减去本金:122125-126899=-4774元,这笔木材买卖合伙体亏损4774.00元。按照合伙约定,每人承担一半亏损,即每人承担2387.00元。因此,被告扣下未支付给原告的1300.00工钱作为原告所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买原告家杉木结算数据,证实原告卖给被告的杉木总价为93176元;证实被告出售原告的杉木总支出费用为126899元,与出售杉木总收入122125元相抵后,亏本4774元;2、证实被告出售原告家的杉木给林海木业有限公司总收入为122125元;3、原告家杉木运输结账单,证实被告请车运杉木支付各司机运费共14073元;4、砍原告家杉木点工统计及出勤登记表,证实原告为被告砍木共13天,按每天100元,被告应支付其砍工钱仅为1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钱4220元无事实依据;5、付款方式细节说明,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马驼费没有事实,原告驮运的是张庆能的杉木,被告已付清;证实其他工人的砍工费、马驼费和车运费,被告已全部付清。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5这五位证人均只是听说被告欠原告杉木款,且所知道的数额均不确定,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钱事宜。对证据7,4张车票有异议:①认为正规的长途车票的保险单上应有乘车人的署名与身份证号,但原告所提供的并没有��名和身份证号,②其次这四张车票是两个人的车票,就算被告要支付原告去找被告的车费,也只能支付原告一个人的,③且该车票如为原告到广东找被告的,返程车票却是到柳州的,不符合常理,④原告说到广东找被告追债,被告却没有在广东见过原告。综上,对这四张车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这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是合伙做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认为是原告自己所列的单据,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已支付工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五位证人的证言均听原、被告单方陈述所知,且证明数额不确定,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杉木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8,车票日期有更改,车票打印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经人工涂改14变更成17。原告所陈述的原告从天峨至广东龙岗,因找不到被告,到达当���就返回,天峨至广东龙岗并当天折返需要的时间是两天时间,而车票显示的时间为14日从天峨出发,18日从龙岗返回,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为被告出售在原告家所买得的杉木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4、5均为被告单方所列,并无原告签字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另,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本院对被告进行了问话笔录,被告陈述原告仅为其砍伐了13天的木头,工钱共计1300.00元,且因双方之间合伙售木亏损事宜,原告的这部分工钱已抵扣作为其应承担的亏损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份问话笔录中被告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杉木协议书》,原告将自家所有的一片杉木出售给被告。在被告伐木运售���间,雇请原告为其砍伐杉木,约定工价为100.00元每天,原告共为被告砍木13天,工钱共计:13×100=1300.00元,被告尚未向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为被告做了多少工作量?2、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事宜?3、原告是否到广东找被告?本院认为:1、原告为被告做了多少工作量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砍工费及驳运费共422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称其与妻子为被告砍伐杉木共28个工日(其中原告的工期为13天),工费为每天100,共2800元;马驼驳运费以方为计量单位,一方80元,工作量为15方多,大概1300元。关于原告妻子的砍工费,因原告妻子不是本案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无权审理,该部分工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为被告进行马驼驳运,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驳运的数量及计价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关于马托驳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砍了13天杉木,每天100元,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130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辩称在其购买得到原告家杉木之后,在转卖���程中,因与原告感情甚好而同意原告无条件与被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盈亏都是共享共担各一半。被告称原告无条件合伙既不符合法律对个人合伙的出资要求,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被告关于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辩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是否到广东寻找被告。原告称其从天峨出发次日到达广东龙岗,到达当天因找不到被告,仅在龙岗停留几小时,于到达当天即返回广西柳州。那么原告往返天峨至广东龙岗的车票日期应为前后连续的两天,但原告所提交的往返车票日期却是201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8,前后间隔3天,与原告所述不符。因此,关于为讨债寻找当事人而产生的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福应支付给���告张庆贤劳务费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12.00元。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副本5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慈良代理审判员 韦冬青人民陪审员 黄元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