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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学常、周文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学常,周文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金初字第57号原告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学常,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被告周文选,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鸿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学常、周文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学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周学常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期限一年,用自己的房地产抵押,并由被告周文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要求被告周学常偿还本金49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如不能清偿,变卖抵押的房地产清偿,并由被告周文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周学常没有贷那么多款;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周文选没有在借贷合同上签名提供担保,且超过了担保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的原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周学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周学常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息0.66375%,被告每季末的20日前与原告结清已使用期间的贷款利息,到期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周学常用位于正阳县袁寨乡新街中段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0034187)抵押,办理有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文选对被告周学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周学常发放贷款4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学常于2004年12月26日归还利息3902.85元,于2005年6月25日归还利息2488.42元,利息结至2005年5月18日。200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周学常催收贷款时,双方同意延缓还款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周文选未签名。2009年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9日我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二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周学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周学常辩称没有贷款那么多,没有事实依据,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该两项辩称不予认定;被告周文选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与原告相对抗,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贷款期满后到2009年向起诉时才对被告周文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时效和诉讼时效,应免除被告周文选对该贷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周学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学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5年5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用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00341**)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学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5年5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用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00341**)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学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玲